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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袁剑与龚小龙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剑,龚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407号申请执行人袁剑,男,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住所地安义县。被执行人龚小龙,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安义县。袁剑申请龚小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安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袁剑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被告人报告财产、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纳入了失信被告人名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和核实,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23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熊三恩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人民陪审员  宋千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