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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怀彬、李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怀彬,李艳玲,焦连峰,李双艳,邵怀龙,马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3681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萍,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邵怀彬,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李艳玲,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焦连峰,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李双艳,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邵怀龙,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马云平,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邵怀彬、李艳玲、焦连峰、李双艳、邵怀龙、马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怀彬、李艳玲、焦连峰、李双艳、邵怀龙、马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判令被告邵怀彬、李艳玲偿还借款本金75344.08元、利息80686.42元(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其他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⒉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7日被告邵怀彬因收购玉米从原告下属的肖云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22日。被告焦连峰、邵怀龙作为被告邵怀彬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艳玲签字确认自愿对邵怀彬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双艳、马云平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焦连峰、邵怀龙的担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和偿还责任。201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邵怀彬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邵怀彬未作答辩。李艳玲未作答辩。焦连峰未作答辩。李双艳未作答辩。邵怀龙未作答辩。马云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3日,邵怀彬因收购玉米资金不足向金乡农商行申请授信额度20万元、期限36个月的借款。其配偶李艳玲签署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1年1月17日,金乡农商行与邵怀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金乡农商行(贷款人)向邵怀彬(借款人)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玉米,期限为2011年1月17日至2013年12月22日。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1年1月17日,金乡农商行与焦连峰、邵怀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焦连峰、邵怀龙自愿为邵怀彬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金乡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主债权最高余额24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李双艳、马云平分别作为焦连峰、邵怀龙的配偶签署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2年9月1日,金乡农商行向邵怀彬发放了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31日,利率为8.00000‰。邵怀彬借款后于2012年12月13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共归还借款本金124655.92元。金乡农商行为收回借款于2013年12月1日、2014年7月25日、2015年3月4日向邵怀彬催收借款,并于2014年7月19日、2015年7月22日向邵怀龙、焦连峰发出担保人履行通知书,要求邵怀龙、焦连峰履行担保义务。截止至2017年9月25日,邵怀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344.08元、利息80686.42元。原告金乡农商行原名称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金乡农商行与邵怀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焦连峰、邵怀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金乡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邵怀彬发放借款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邵怀彬收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5344.08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焦连峰、邵怀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邵怀彬、李艳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艳玲知悉借款并同意用共有财产偿还,且借款用于经营,涉案债务应为邵怀彬、李艳玲夫妻共同债务,李艳玲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李双艳、马云平分别作为焦连峰、邵怀龙的配偶签署承诺书,承诺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金乡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怀彬、李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344.08元、利息80686.42元及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焦连峰、李双艳、邵怀龙、马云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1元,减半收取计1711元,由被告邵怀彬、李艳玲、焦连峰、李双艳、邵怀龙、马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玉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