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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5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家巧(吉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于鸿雁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家巧(吉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鸿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5210号原告家巧(吉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延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敏,女,汉族,该公司承包人,现住延吉市北大文萃苑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升,延吉市朝阳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鸿雁,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光进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智(系被告丈夫),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光进小区。原告家巧(吉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巧公司)诉被告于鸿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敏、田洪升、被告于鸿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巧公司诉称:一、请求法院认定于鸿雁是给徐万敏所承包的超市打工,不能由家巧公司承担责任。二、不应支持于鸿雁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三、于鸿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家巧公司是在2015年10月1日将延边家巧便利店承包给徐万敏经营,超市承包合同书中的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及事宜,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能单任何责任。”于鸿雁是在2016年2月份被徐万敏雇佣的,因此家巧公司不承担对于鸿雁赔偿责任。徐万敏在承包超市期间雇佣于鸿雁只是临时的,招聘时与于鸿雁已明确说明了。由于工作性质不给予缴纳保险金,也没有任何补偿,同时也是可以随时离职的,于鸿雁也已同意的,因此于鸿雁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家巧公司不认可。于鸿雁是自动离岗不干的,是自动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家巧公司不应给于鸿雁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对延边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作出的延州劳仲字2017第5号裁决书给予改判。于鸿雁辩称:家巧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家巧便利店招聘录用,从事该店营业员工作,月工资2200元。期间本人努力工作,任劳任怨,取得店长徐万敏的肯定与鼓励,因此我更加尽职尽责的全身心投入工作。然而2016年11月20日上班期间,我出去买午餐的路上不慎摔伤骨折,单位领导在此期间不闻不问,冷血无情的说如果一个月后再不上班就辞退我。迫于无奈,我于2017月1月1日就带病拄拐坚持上班,在我身体尚未康复,腿脚还需拄拐支撑之时,店长徐万敏居然通知说上级领导让我每天开始工作16个小时。因为我腿没好,不能从事如此长时间的工作,就没同意,因此就辞退了我。于是本人上劳动仲裁处申请了劳动仲裁,一、要求原告赔偿我经济补偿金1个半月3300元。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元*11个月=24200元。三、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把社会劳动保险补交齐全。4、要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在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劳动仲裁公平公正的裁决本人胜诉,希望法院主持正义,还我公道,赔偿我应得的利益。经审理查明:于鸿雁于2016年2月18日被家巧公司招聘录用,在该公司开办的家巧便利店从事收银员工作,月工资2200元。2016年11月20日工作期间,于鸿雁外出买午餐的路上不慎摔伤骨折。2017年2月24日,于鸿雁因不同意家巧公司要求其延长工作时间而被辞退。于鸿雁在家巧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于鸿雁工资,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其缴纳社会保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营业执照、承包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家巧公司聘用于鸿雁在其开办的家巧便利店从事收银员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家巧公司按照约定每月支付了于鸿雁的工资,但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于鸿雁主张家巧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4200元(2200*11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于鸿雁主张家巧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于鸿雁主张家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元(2200元*1.5个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于鸿雁主张家巧公司为其补缴劳动存续期间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于鸿雁未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提起起诉,视为其接受裁决结果。关于家巧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将延边家巧便利店承包给徐万敏经营,徐万敏雇佣于鸿雁做收银员工作。本院认为,家巧公司虽提交了其与徐万敏签订的承包协议,但徐万敏的工资均由家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而非由徐万敏个人支付,且即使家巧公司与徐万敏之间的承包关系成立,亦不影响家巧公司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家巧(吉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被告于鸿雁双倍工资24200元。二、原告家巧(吉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被告于鸿雁经济补偿金3300元。如家巧(吉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家巧(吉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念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