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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8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汉辉与覃东健、覃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辉,覃东健,覃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287号原告:陈汉辉,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书华,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洁燕,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东健,男,汉族,1991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覃东波,男,汉族,1987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洁燕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东健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其中5万元从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止,利息为人民币26750元;其中人民币5万元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止,利息为人民币23500元,其中人民币5万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止,利息为人民币23450元);2、判决被告覃东波对被告覃东健所负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覃东健名下车牌为粤Y×××××号丰田牌CA6460×××4小型普通客车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覃东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两被告需一次性还清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同时,被告覃东波自愿对被告覃东健承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合同签订前,原告根据两被告要求,向两被告出借合计人民币5.5万元,其中5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到被告覃东波的银行账户,另5000元以现金方式现金交付被告覃东波。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将剩余的借款9.5万元划入被告覃东健银行账户。至此,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出借资金的合同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两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款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另,被告覃东健于2016年1月31日将其名下车牌号粤Y×××××号丰田牌CA64×××E4小型普通客车交付给原告,作为案涉债务的质押财产,原告依法对该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案涉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为佛山市南海区。两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间借款担保合同(1份,原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3份、原件)、授权委托划款书(1份,原件)、兴业银行客户回单(1份,原件)、邓新浇身份证(1份,原件)、质押清单(1份、原件)、被告覃东健机动车行驶证(1份、原件)、担保费发票(1份,原件)、出具担保函协议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借款本金15万元,到期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被告覃东波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两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出借义务,2016年1月31日将其名下车牌号粤Y×××××号丰田牌CA6460××××4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和车辆交付给原告作为质押担保,经多次催还无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因本案与深圳市富昌担保公司签订出具担保函协议书,由该公司提供财产担保服务,原告为此已实际支付本案财产担保费800元,均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未到庭反驳,也未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覃东波转账5万元;2016年1月31日、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覃东健转账5万元、1.5万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邓新浇向被告覃东健转账3万元。2016年1月3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覃东健作为借款人、被告覃东波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6年3月31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借款人在还款期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担保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另查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申请了财产保全,并由深圳市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出了担保费800元。原告在本案中出示了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原件及有被告覃东健签名的质押清单。诉讼中,案外人邓新浇到庭陈述其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2月1日向覃东健转账3万元,相关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行使。诉讼中,原告本人到庭陈述:原告与两被告是借款关系,借款发生时,两被告承接了南海东二市场的三、四、五楼的装修工程,原告想着两被告有工程就不怕借款给他们。涉案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提供。签订合同时,两被告均在场,合同上两被告签名及对应的身份证号、指印均由两被告分别所写所捺印。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息3%。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实际借款人,所以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款项出借后,两被告没有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覃东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提供了民间借贷担保合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其中有5000元现金给被告,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认定被告覃东健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4.5万元,原告超出本院核定的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没有约定借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覃东健按月利率3%支付借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但被告覃东健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率标准本院调整为年利率6%,逾期利息具体为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与被告覃东健约定若被告覃东健违约,由被告覃东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覃东健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覃东健将粤Y×××××号丰田牌CA64602×××4小型普通客车质押予原告用于本案借款,但双方就此没有进行书面约定,也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被告覃东健亦没有到庭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对粤Y×××××号丰田牌CA64602×××4小型普通客车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覃东波在本案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覃东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借款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覃东波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亦确认借款到期后,其没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覃东波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覃东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东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汉辉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被告覃东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汉辉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三、驳回原告陈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9元、财产保全费1387.25元,合计515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7.16元、被告覃东健负担4709.09元。被告覃东健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  何献娟人民陪审员  苏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