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延津县金发木业有限公司与李俊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津县金发木业有限公司,李俊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2893号原告:延津县金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僧固乡朱佛村。法定代表人:朱金法(朱金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科,男,汉族,1980年8月14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延津县金发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息5厘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7000元的多层板,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依法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7000元的多层板,并出具了欠款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欠多层板款柒仟元整��¥7000)李俊科2010.6.15”。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由于欠款证明上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2017年9月19日)起按月息5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李俊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延津县金发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00元,并从2017年9月19日起按照月息0.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俊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连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