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6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鲁光菊与邹良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光菊,邹良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王道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民初213号原告:鲁光菊,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良伍,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秀(系被告邹良伍之母),住湖北省兴山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负责人:王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负责人:余首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道林,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兴山县。原告鲁光菊与被告邹良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伍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山支公司)、王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光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贞,被告邹良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秀,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人保兴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被告王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于2017年5月5日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光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鲁光菊的医疗费168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护理费3412元(85.30元/天×40天)、误工费9300元(77.50元/天×120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61856.94元,先由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邹良伍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15时44分,邹良伍驾驶鄂E×××××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兴山水月寺镇王家台往宜昌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兴线××处,右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转弯占道、不开启转向灯,与王道林驾驶的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对向刮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王道林、摩托车乘车人鲁光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良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道林、鲁光菊无责任。鲁光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兴山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在椎管内及局麻下行右髋关节手法牵引复位、头面部清创缝合术及相关治疗后,于10月8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1、右髋关节脱位;2、右侧眼眶壁多发性骨折;3、头皮、眶部软组织挫裂伤;4、四肢多发挫伤。出院医嘱:全休1月、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同年12月22日,鲁光菊因头昏、头疼、鼻塞三月到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全麻下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术,术后经抗炎、止血治疗,2017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1、外伤性鼻中隔偏曲;2、双侧下鼻甲肥厚;3、右侧上颌窦前壁及眼眶外侧壁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休息三周。鲁光菊在兴山中医医院花门诊医疗费1139.42元、住院医疗费8577.75元,共计9717.17元,其中被告邹良伍支付4717.17元,人保伍家支公司预付5000元;在兴山县人民医院所花住院医疗费7139.77元,由鲁光菊自行支付。2017年2月17日,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鲁光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眼眶多处骨折,右眼睑闭合不全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40天,用于面部、右髋关节疼痛相关治疗的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鲁光菊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查,鄂E×××××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人保伍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5日24时止;在人保兴山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邹良伍承认原告鲁光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时认为邹良伍系鄂E×××××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系邹良伍出资购买,因家庭困难,车辆保险系借钱购买,鲁光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邹良伍为鲁光菊垫付的医疗费4717.17元(其为鲁光菊、王道林共垫付医疗费9605.55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超出邹良伍应赔偿部分,鲁光菊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承认原告鲁光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时认为:1、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该公司已预付医疗费5000元;2、申请对鲁光菊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3、第二次住院病情与本案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超过20元/天,护理时间认可33天,误工时间认可84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1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承认原告鲁光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时认为:后期治疗费在本案中不是必然发生费用,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医疗费应根据用药清单来核定,如果不能提供清单,核减20%,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三项超过一万元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王道林承认原告鲁光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时认为鲁光菊、王道林二人在兴山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所花门诊、住院医疗费中,王道林共计支付1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邹良伍、人保伍家支公司、人保兴山支公司、王道林均承认原告鲁光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鲁光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定以下事实:1、邹良伍系鄂E×××××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所有人。2、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申请对鲁光菊的伤残重新鉴定,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7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鲁光菊因损伤造成右额面部创伤并右眼眶多发性骨折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人保伍家支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3、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名被侵权人王道林受伤同时提起诉讼,经本院依法认定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8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3326元、误工费5347.50元、交通费130元、摩托车修理费1280元,共计人民币27903.98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邹良伍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涉案鄂E×××××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原告鲁光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同时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被侵权人王道林与本案原告鲁光菊同时起诉,因此应当按照鲁光菊、王道林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邹良伍赔偿。关于原告鲁光菊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总额为16856.94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提出原告第二次住院病情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经本院审查,原告第二次治疗的下鼻甲肥大、鼻中隔右偏与其第一次住院入院检查诊断的病情相符,因此其第二次住院治疗所花费用应列入损失范围,人保伍家支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其计算标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元,鉴定机构基于鉴定时鲁光菊仍有面部、右髋关节疼痛等症状,遂建议结案时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元用于对症治疗,本院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将后期治疗费15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4、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时间120天,与其伤情相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77.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误工费数额为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3412元,其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合法,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由于经重新鉴定其因损伤造成右额面部创伤并右眼眶多发性骨折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数额为1900元,因重新鉴定其不构成伤残,因此本院对其支付的鉴定费酌情核减,将其中的1000元列入其损失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失费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精神受到损害及损害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结合保险公司认可300元之意见,认定为300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鲁光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8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341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3968.94元。原告鲁光菊上述损失33968.94元中的医疗费168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共计19956.94元,由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300元(赔偿比例为53%),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予以扣减后,尚应赔偿300元,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4656.94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341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012元,由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邹良伍赔偿。同时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800元,依法应由原告鲁光菊承担。被告邹良伍提出其为原告鲁光菊垫付的医疗费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超出其应赔偿部分,原告鲁光菊应予以返还的抗辩理由,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良伍垫付的医疗费4717.17元予以认定,扣除其应赔偿的鉴定费1000元后,被告邹良伍尚多支付3717.17元,原告鲁光菊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赔付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的抗辩理由,未提供医保部门对医疗费核算意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光菊的医疗费168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341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2968.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300元(赔偿比例为53%),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012元,共计应赔偿18312元,该公司已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扣减后,尚应支付133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656.94元。二、重新鉴定所花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鲁光菊承担。由于该笔鉴定费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支付,因此原告鲁光菊应将该笔鉴定费支付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应向原告鲁光菊支付人民币115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应向原告鲁光菊支付人民币14656.94元,限于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邹良伍赔偿原告鲁光菊鉴定费1000元,被告邹良伍为原告鲁光菊垫付的医疗费4717.17元予以抵付后,尚多支付3717.17元,由原告鲁光菊在上述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立即返还给被告邹良伍人民币3717.17元。五、驳回原告鲁光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计209元,由原告鲁光菊负担59元,被告邹良伍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费东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