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史瑞海与景群、任大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瑞海,景群,任大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4151号原告史瑞海,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继业,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群,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深州市,系事故车辆司机。被告任大鹤,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深州市,系事故车辆投保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地址:邢台市威县中华南大街266号。负责人:刘子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凯,公司员工。原告史瑞海诉被告景群、任大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张建华、被告景群、任大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威县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4219.25元。被告景群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入了保险,我个人不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任大鹤辩称,我只是投保人,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威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各一份,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待核实证据后确认,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08时15分,被告景群驾驶冀T×××××号小型客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桥北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和平路由东向西步行过路口的行人史瑞海相撞,造成史瑞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中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景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瑞海负次要责任。经查该车在永诚保险威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景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任大鹤为景群驾驶车辆的投保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数额过高,本院支持被告质证意见中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但误工期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评残鉴定前一日为246天,误工费为按每月3500元计算为3500元÷30天×246=287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仅为复印件且无其就业单位的公章,也无其从业单位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记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可按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5785元计算,期限按鉴定报告中150天,为35785元÷365天×150天=14706元。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部分连号,本院酌定6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原告一方为行人,故按80%的比例计算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按90%的比例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834.5元、误工费28700元、护理费1470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伤残补助金564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用2200等共计151738.5元.因本案涉案的冀T×××××型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威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威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5504元,剩余36234.5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威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的责任即28988元。共计承担144492元。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史瑞海各项损失共计14449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景群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志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