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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4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辛某与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陶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4278号原告:辛某,男,1982年6月5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陶某,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赤峰市。原告辛某与被告陶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车款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7年8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巴林左旗林东镇契丹大街道路自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一方向原告×××号小型轿车追尾撞击,导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当时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陶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责任认定书没有表述全面,责任划分不公平;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承认原告辛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辛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责任划分不公平,在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维修费过高,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辛某车辆维修费等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占臣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