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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社军与张志强、黄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强,黄艳芳,黄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芳,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梅,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社军,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鹏,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强、黄艳芳因与被上诉人黄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强及张志强、黄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梅,被上诉人黄社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强、黄艳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运盐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原判决,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期限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无法保障案件的公正审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志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向上诉人交付借款,且上诉人黄艳芳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笔款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黄社军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审理双方均同意用简易程序,在庭审之前日期比较晚是因为,张志强在立案后被羁押,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羁押所在地,原告也申请延期,由于第一被告张志强无法沟通,我们和第二被告黄艳芳进行调解,所以开庭比较晚。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一审庭审中证人已经当庭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现金。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在没有约定的利息的情况,按照银行利息计算正确,所以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黄社军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志强以二被告共同经营的猪场需用钱预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2年2月20日左右,被告张志强前往原告家中取借款,因原告家中仅有58万元,故借给被告张志强58万元。被告张志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社军现金伍拾捌万元正息已清过张志强2012年4月20日还清”。被告取走借款时,原告直接扣除了两个月利息3万元,被告实际借款5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2年7月28日,被告张志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前和证人白某多次找被告黄艳芳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强在其与被告黄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黄社军与被告张志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3万元,故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张志强本金为55万元。因被告张志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艳芳辩称其对借款事项不知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张志强明确约定此借款为个人债务或未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借款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志强、黄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社军借款五十五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张志强、黄艳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同时查明,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604号案正卷庭审笔录中记载:双方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证人白某证明张志强于2012年2月向黄社军借款,拿走55万元。一审正卷第6、7页,黄社军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10月26日两次申请法院暂缓送达。本案中借据上“息已清过”,被上诉人黄社军认可其自己添加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认定的借款数额是否正确;3、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一审时,双方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审理审限过长,是由于在2015年6月30日、2015年10月26日黄社军两次向一审法院申请暂缓送达,原因是张志强在看守所或监狱羁押无法送达,审理时限没有影响判决结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借据、张志强认可系自己书写并签名,在二审中称被上诉人未实际交付借款,但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张志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一审庭审时,证人出庭证明借款时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张志强55万元,故一审法院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55万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张志强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张志强与黄艳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偿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张志强、黄艳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山平审判员  毛松伟审判员  靳 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子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