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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9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志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刑初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志军,绰号“大脸”,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瑞金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无业。200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2日因减刑提前释放。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全南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7月10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抓获,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3日临时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2017年7月14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志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树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谢志军邀约被告人张某军、钟某2(二人已判刑)去盗窃,三人先后两次从瑞金市租车来到全南县城盗窃。找好目标后,由张某军敲门,确定没人再由谢志军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开门,钟某2在楼梯口放哨,张某军在楼下放哨,打开门后钟某2和谢志军入室盗窃,张某军在楼下放哨,盗得财物三人平分。1、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谢志军和张某军、钟某2驾驶租到的车牌为赣B×××××黑色日产商务车来到全南县城,因未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三人当晚在全南宾馆住宿。第二天上午,张某军、钟某2和谢志军三人又继续在县城开车寻找盗窃目标,三人开车经过全南县城厢镇老车站东路合隆商住楼时觉得该处较好动手,于是将车开进该商品房楼下,在车上等待机会。一直等到中午1点多,三人在车上发现楼上有人出门下楼离开,于是张某军就下车上楼去敲门试探,发现该栋商品房504室的住户吴某家中无人,张某军就打电话叫谢志军和钟某2上楼,谢志军上楼后用开锁工具开吴某家的门,钟某2站在旁边楼梯口放哨,张某军返回楼下放哨。打开门锁后,谢志军、钟某2一起进入吴某家中,盗得现金4000元,港币240元(折算人民币206元)后三人离开全南县,在车上三人除去开支后将盗得财物平分。2、2016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谢志军伙同张某军和钟某2,驾驶租来的车牌为赣B×××××的白色丰田小轿车从瑞金市来到全南县。三人驾车在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将车开到百年广场边上的翠竹苑小区,停在2栋2单元楼下,在车内等待机会。过了不久,发现该单元一名住户出门离开,三人以同样方式在4楼402室郭某1家盗得人民币13805.8元(其中现金9000元、航天币4000元、零钱700元、老纸币105.8元)、2015年和2016年版熊猫金币各1套共10枚、大阅兵纪念银章1套共15枚、18K白金项链1条、圆钻形钻石戒指1枚、千足金耳环1对、千足金手链1条、镶有玉石的千足金戒指1枚、熊猫银币3枚、银手镯6个、千足金项链1条、千足金吊坠1个等物品。之后三人开车离开全南县,在车上三人除去开支将盗得的现金和航天纪念币平分,金银首饰和纪念币等物品被张某军当日带回瑞金销赃。张某军将200元港币、熊猫金币4枚、熊猫银币3枚等物品卖给杨某,销赃得款2862元;将镶有玉石的黄金戒指1枚、千足金手链1条、千足金吊坠1个、千足金项链1条、大阅兵纪念银章15枚、银手镯等物品卖给了卢某,销赃得款6530元。经全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某1家被盗的物品价值(不含无法鉴定的物品)共计43413.00元整。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在庭审时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吴某、郭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志军和同案人张某军、钟某2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志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谢志军于2017年7月10日在浙江省绍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谢志军的常住人口信息,江西省赣州监狱出具的被告人谢志军于2011年6月2日因减刑提前释放的证明,全南县公安局扣押同案人张某军、钟某2现金及被盗物品的清单,全南县公安局发还现金及被盗物品给失主的清单,全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熊猫金币未能扣押的情况说明,绍兴市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谢志军于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3日被羁押于该所的羁押证明,同案人张某军、钟某2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郭某1提供的被盗物品发票;被害人吴某、月永元、郭某1、郭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卢某、钟某1、沈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某军、钟某2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志军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张某军手机内被盗物品照片及销赃价格记录的笔录及照片、熊猫金币的查询图、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同案人张某军、钟某2对被告人谢志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销赃人员对同案人张某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谢志军和同案人张某军、钟某2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卡口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军伙同张某军、钟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人民币6142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熊猫金币的数量认定问题,被害人陈述被盗熊猫金币10枚,其提供了购买2015年版熊猫金币5枚的发票及购买2016年版熊猫金币5枚的银行支付凭证相印证,真实可信。公安机关也通过网络查询确有全国统一发行的2015年版、2016年版成套熊猫金币。按照收藏习惯被害人应该会将成套的熊猫金币存放在一起,因此,本院对被害人关于被盗熊猫金币数量的陈述予以采信。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谢志军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志军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谢志军的非法所得款及被盗物品的价值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诗梅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人民陪审员  黄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