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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程允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允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89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允辉,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住电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公刑诉﹝2017﹞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允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允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程允辉驾驶粤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9时许行驶至G325线321KM+340M路段时,与其行向右侧路边往中间分隔带路口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允辉拨打120电话呼叫救护车抢救伤者,然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允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程允辉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李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000元,李某的亲属对程允辉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程允辉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允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签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立案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允辉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程允辉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程允辉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允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颜人民陪审员  邵国荣人民陪审员  陈小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慧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