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袁玲芝与浏阳诚达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宾金勇、谭应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玲芝,浏阳诚达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宾金勇,谭应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519号原告:袁玲芝,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诚达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062215XXXX),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车站东路2号C栋一单元二楼。法定代表人:赵银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峰,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金勇,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谭应连,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袁玲芝与被告浏阳诚达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宾金勇、谭应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玲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被告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金勇、谭应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玲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万元及利息68.88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诚达公司和宾金勇为开发黄泥湾项目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28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谭应连系宾金勇之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被告诚达公司辩称:原告虽然与被告诚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诚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但原告实际上并未履行该合同;原告所诉287万元借款系被告宾金勇的个人借款,应当由被告宾金勇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宾金勇、谭应连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宾金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袁玲芝同志现金肆拾柒万元整(¥470000.元),暂定贰年,月息按贰点伍分(2.5分)计取,按每半年结息一次。借款人:宾金勇借款日期: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8日,被告宾金勇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袁玲芝同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结算按上次借款条件一致。借款人:宾金勇2013年8月8日”。两笔借款,原告均在被告宾金勇出具借条当天将款项如数转账支付至被告宾金勇的个人银行账户。2013年11月6日,被告宾金勇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袁玲芝同志现金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万元),用于开发建设黄泥湾新北路修建及旧城改造项目用。借款人:宾金勇借款日期:2013年11月6日”。同时,由被告宾金勇经手,被告诚达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与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因项目开发期(黄泥湾片区开发项目)资金用量大,向甲方借款22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2、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3、乙方所借甲方资金按月息2.5分支付给甲方,同时从借款之日起每半年结息一次;4、如乙方在借款期限已到,仍未归还本金给甲方,乙方以项目的住房或者商铺按开盘价的92%作价以抵押给甲方。协议尾部,原告签名,被告宾金勇签名并加盖被告诚达公司公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分两笔共支付220万元至被告宾金勇的个人银行账户。此后,被告宾金勇按约支付三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宾金勇于2016年3月26日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宾金勇向原告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公司开发黄泥湾项目。被告诚达公司亦向本院提交被告宾金勇于2017年2月23日向诚达公司及全体股东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宾金勇以诚达公司名义对外所有借款均系个人行为,款项均未进入诚达公司账户,均系宾金勇的个人债务。另查明:1、2013年原告三次出借款项给被告宾金勇时,宾金勇系被告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31日,被告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罗德,2016年10月28日变更为赵银华;2、被告宾金勇与谭应连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应连曾经系诚达公司股东,于2014年在诚达公司有过出资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宾金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宾金勇,应认定被告宾金勇与原告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宾金勇向原告借款三笔分别为47万元、20万元、220万元,合计287万元。被告宾金勇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问未予偿付,显属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宾金勇偿付借款本金28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287万元借款中的第三笔220万元,被告宾金勇不仅个人出具了借条,还以被告诚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加盖了被告诚达公司公章。因被告宾金勇在借款协议签订时系被告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被告诚达公司应当对该22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宾金勇向原告的前两笔47万元、20万元借款,在借条上未载明借款用途,亦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能证明该两笔借款系用于了被告诚达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诚达公司承担该两笔借款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谭应连系宾金勇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谭应连应当就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审理中,被告宾金勇、谭应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宾金勇、谭应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袁玲芝借款28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浏阳诚达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中的220万及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袁玲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70元,由袁玲芝负担1270元,由宾金勇、谭应连共同负担34000元,浏阳诚达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34000元中的2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立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