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执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陈先强、邹敏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先强,邹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1418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被执行人陈先强。被执行人邹敏丽。申请执行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先强、邹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65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调查;2、经向国土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陈先强、邹敏丽名下有共有的位于浏阳市浏阳市关口办事处杨溪湖村桐岭组的房屋一处,已在申请人处设立抵押,但土地性质为集体性质,申请人暂未要求处置;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陈先强名下有别克牌小汽车一辆,车雅阁牌小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均未找到而未能处置;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被执行人账户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5、本院已作决定将被执行人陈先强、邹敏丽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对其予以信用惩戒;6、本院已作出决定司法拘留被执行人陈先强、邹敏丽十五日。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