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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6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轲轲与王跃军、濮阳市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轲轲,王跃军,濮阳市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6677号原告:刘轲轲,女,199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受害人刘勤杰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水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军,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清丰县。被告:濮阳市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西邵乡五花营村南106道东侧负责人:刘占江,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开元南路东侧119号。负责人:盛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轲轲与被告王跃军、濮阳市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轲轲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水泉,被告人寿保险南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军、三江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轲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评估费、拖车费等损失171466.44元,要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晚间,刘勤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滑县枣村乡小营村东煤球厂前路段,与前言头东尾西停在公路南侧王跃军驾驶的豫J×××××/豫J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刘勤杰死亡,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跃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勤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跃军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濮阳市南乐县三江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同时该车在人寿保险南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王跃军未到庭答辩。被告三江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南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刘勤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王跃军垫付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0时许,刘勤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滑县枣村乡小营村东煤球厂前路段,与前方头东尾西停在公路南侧王跃军驾驶的豫J×××××/豫J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刘勤杰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跃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勤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刘勤杰父母已去世,无配偶,有一女即原告刘轲轲;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刘勤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2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同时支付拖车费200元。原告刘轲轲在上海务工,因处理丧事支付交通费750元。被告王跃军驾驶的豫J×××××/豫J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三江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南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被告王跃军支付丧葬费2万元。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跃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勤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王跃军承担30%、刘勤杰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刘勤杰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车辆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跃军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三江运输公司,同时在被告人寿保险南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南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直接侵权人被告王跃军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轲轲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4、车损1225元;5、鉴定费200元;6、拖车费200元;7、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290519.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轲轲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车损1225元,共计1112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轲轲下余死亡赔偿金153934.8元、丧葬费22960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2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共计179294.8元的30%即53788.44元,以上两项合计165013.44元(含王跃军垫付的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轲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9元,减半收取1864.5元,由原告刘轲轲负担114.5元,被告王跃军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士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