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执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郭某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保425号申请人:吴某,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郭某,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申请人吴某与被申请人郭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内0421财保25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业务庭移送执行,本院决定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被申请人郭某在阿鲁科尔沁农商行发放的工资,扣留金额至70000元止(每月给被申请人留存生活费用560元),冻结期间一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任何人不得支取;二、扣押担保人刘某名下的小型轿车一辆,扣押期间一年,扣押期间由所有权人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准许,不得买卖、抵押、损毁、互易或设定他项权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立即执行,轮候冻结(查封、扣押)的自在先冻结(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贺 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庆贺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