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8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尚金缘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与元亨利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尚金缘珠宝实业有限公司,元亨利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8民初98号 原告:深圳市尚金缘珠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丽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萍,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伟,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亨利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旭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辉,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尚金缘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元亨利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萍、陈嘉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货款本金人民币46350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利息21321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1071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要求计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合计:49193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黄金饰品,但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本金463507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就所欠款项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关于管辖问题,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背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有悖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 被告对原告所诉的货款本金4635076元认可,但认为违约金不应当支持,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5条第3款,超出7日的,原告按1.5%的月利息向被告计收利息,还应按付款总额的0.05%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应当是在国家行政法规的要求体现的,而不适用于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另外合同明确载明超过7日后方按0.05%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即便是支持滞纳金起算点,也应当是在2016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对拖欠的货款本金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本金463507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过高,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同意被告主张的起算时间2016年10月11日,本院认为,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元亨利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尚金缘珠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46350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1日起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54.88元,由被告元亨利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鸣 审判员 冯 久 莉 审判员 赵 娇 二○一七年 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泽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