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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民初6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志海与杨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海,杨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6154号原告:刘志海,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杨超,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1572858F。负责人:刘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志海与被告杨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海、被告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9076.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08月15日10时00分,被告杨超驾驶车牌号为京M×××××号的小型客车,沿三河市市医院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右侧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原告刘志海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志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826201702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志海无责任。原告刘志海受伤后,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计9076.30元。被告杨超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超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额为30万元,登记车主是XX,我是实际车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承担法院支持的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真实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每天30元。营养费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加营养的医嘱,每天30元。护理费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医嘱,家人护理的,应提交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病休医嘱,其他同护理费意见。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原告本人因治疗、就医、转院产生的直接交通费用。救护车费需提交救护车正规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8月15日10时00分,被告杨超驾驶车牌号为京M×××××号的小型客车,沿三河市市医院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右侧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原告刘志海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志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826201702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志海无责任。被告杨超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志海被送往三河市医院急诊治疗,后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546.38元(不含救护车费100元),票据金额为100元的医疗费票据为救护车费,应列入交通费项下。其中被告杨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给付原告500元营养费及200元车损,被告杨超只要求原告返还3000元医药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826201702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用药清单一份(3页);被告向法庭提交其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个一份。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6天,每天50元。被告认可真实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每天30元。本院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0元(50元/天×6天)。2、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住院6天及出院后两周共计20天,每天3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加营养的医嘱,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其伤情酌定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每天3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由其儿子及儿媳护理的,住院6天,每天100元,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认为护理费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医嘱,家人护理的,应提交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需护理的医嘱,酌定其住院期间需护理,原告护理期为6天;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其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给付每天99.40元(35785元/年÷12月÷3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596.4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主张住院6天及出院后两周共计20天,每天100元,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医嘱,还应提交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贰周及原告实际住院6天,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0天;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未提交其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其误工标准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每天61.08元(21987元/年÷12月÷3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221.6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其家属开车来回来去看望产生的费用,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认为交通费是原告本人因治疗、就医、转院产生的直接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点、就医地点、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200元,另外救护车费100元应列入此项,故交通费共计300元。6、原告主张救护车费150元,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认为救护车费需提交救护车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150元救护车费的票据,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杨超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刘志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志海无责任,被告杨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杨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志海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共计7144.38元(其中1医疗费454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180元;4护理费596.40元;5误工费1221.60元;6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144.38元。因被告杨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144.38元,给付被告杨超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海4144.38元;给付被告杨超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刘志海;开户行:中国银行三河市支行;账号62×××78。被告付款方式:户名:杨超;开户行:兴业银行三河支行;账号62×××12)。二、被告杨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怀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鹿伟玲书 记 员 田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