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5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冯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冯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5529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忠诚,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冯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相素媛,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冯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忠诚,被告冯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相素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于199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其将户口迁至西安市长安区夏殿村被告李某户内。后因其与李某感情破裂,于2014年2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其与李某分户,独立成户。此后,夏殿村被征地拆迁,被告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将其安置权益一并签在他们的协议中。现其认为双方已分户,应当独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将村中拆迁安置其应得的住房单列协议所需材料包括交房单等材料复印件向其提供,以便其自己独立与拆迁办办理安置房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冯某共同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是完全按照拆迁办的要求,若原告认为安置不合理,应当要求拆迁办予以解决。现其没有原告要求复印的交房卡,仅有拆迁安置选房卡,该选房卡是以户为单位向被拆迁人(户主)发放的唯一选房安置凭证,冯某作为户主是唯一有权保存该卡的权利人,其他任何人无权保存或复制,该卡具有不可分性、不可复制性亦不可泄露,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有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人。被告李某为西安市长安区夏殿村人,1979年7月18日生育被告冯某。199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在共同生活三年后登记结婚。随即,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所在村组西安市长安区夏殿村被告李某户内。婚后,由被告冯某出资在其宅基地上加��了房屋。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李某因感情破裂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3月19日,原告将其户口从被告李某户内迁出,在夏殿村独立成户。离婚后因夏殿村面临征地拆迁,被告冯某以户主名义,代表其和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与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包含了原告在征地拆迁安置中应享受的补偿权益。原告在知晓该情况之后,找到拆迁办的工作人员要求与拆迁办单独安置未果,故以诉请诉至本院要求维护自己的安置权益。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说明其要求被告向其提供的“村中拆迁安置其应得的住房单列协议所需材料包括交房单等材料”具体包含哪些材料,原告说明要求被告向其提供交房单。被告认可原告享有安置权益,但其说明因年代久远丢失原告要求复印的交房卡,仅有拆迁安置选房卡,安置选房卡是日后选房安置的唯一凭证,其作为户主是唯一有权保管该卡的权利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复印件。庭审中,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结婚证,证明其与李某于199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提供户口本,证明其在1999年5月10日将户口迁入夏殿村李某户下;提供离婚证,证明其与李某于2014年2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现其已是独立户;提供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其是夏殿村合法村民。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其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实为要求与被告分户安置,因此被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当庭无证据提交,坚持认为原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庭后经本院于拆迁办法务人员核实,每个拆迁户均有收房单一份,证明拆迁户已将���家房屋交付至拆迁办,交房单相当于拆迁办收到各户房屋的凭证,并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必要要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离婚证、农村合作医疗证、追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虽案由为共有纠纷,但事实上原、被告双方无论对被拆迁的老房,或尚未建盖的安置住房均不是共有关系。被拆迁的老房系二被告所有,可期待的安置住房系按人头分配,由个人享有。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安置住房权益中的权利及各项权能并无任何非法占有、非法剥夺、非法侵害的行为,双方不存在任何物权或债权法律关系上的矛盾。拆迁安置补偿是一种基于土地和房屋的补偿性权益,原告在夏殿村并无宅基地使用权,亦未出资建盖任何房屋,仅因政策规定按户口内人头��配安置住房,而享有安置住房的权益。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安置补偿住房的权益,但被告以户主的名义,基于其土地、房屋与拆迁办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包含有原告的安置权益,被告代为签订协议并无不妥;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协议内的安置权益,亦未侵犯原告的安置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其应得的住房单列协议所需材料包括交房单等材料复印件,于法无据。且原告要求被告的提供的交房单现已丢失,无法实际履行。综上,在原告权益并未被实际侵犯,原告诉请已无法实际实现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峰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支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