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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雪峰、陈小菊、衡阳市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雪峰,陈小菊,衡阳市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民初417号原告: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明翰路27号。法定代表人:吕宏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雪峰,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十家村*号*单元***户。被告:陈小菊,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大托村向阳组。被告:衡阳市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光辉路石油公司家属区A栋3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唐利君原告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刘雪峰、陈小菊、衡阳市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峰、陈小菊、迎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雪峰、陈小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1153102.5元(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8.87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迎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雪峰于2013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4653‰,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迎龙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晓霞街33号银港小区9-10栋-101(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81638**号)为上述75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及时偿还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刘雪峰、陈小菊、迎龙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商业银行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夫妻承诺书、借据、展期协议、利息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核后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雪峰、陈小菊系夫妻关系。2013月7月11日,被告刘雪峰作为借款人与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珠晖区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刘雪峰向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以首次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65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陈小菊向珠晖区信用社出具夫妻承诺书,承诺其丈夫刘雪峰在珠晖区信用社的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贷款清偿完毕止。2013年7月16日,珠晖区信用社向被告刘雪峰发放了贷款750万元,被告刘雪峰向珠晖区信用社出具了贷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月息8.25‰,借期12个月,于2014年7月11日到期。2014年7月份,珠晖区信用社与被告刘雪峰就该借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2013年6月27日,迎龙公司形成股东决议,同意以该公司名下位于衡阳市高新区晓霞街33号银港小区9、10栋-101室(产权证号: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81638**号,总建筑面积3544.49平方米)房产为刘雪峰在珠晖区信用社贷款做抵押担保。2014年7月7日,被告迎龙公司为被告刘雪峰上述借款与珠晖区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上述房产为被告刘雪峰在珠晖区信用社的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当日,珠晖区信用社与被告迎龙公司为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刘雪峰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并自2015年9月29日起未再偿还利息。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刘雪峰尚欠利息1153102.5元。另查明:2016年8月9日,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对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的请示作出湘银监复(2016)195号文件,批复同意衡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69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区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被告刘雪峰与珠晖区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被告迎龙公司与珠晖区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珠晖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雪峰发放了贷款,珠晖区信用社与被告迎龙公司就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进行了抵押登记,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还款及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雪峰自2015年9月29日起未再偿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小菊系被告刘雪峰妻子,其亦向珠晖区信用社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小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中国银行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珠晖区信用社等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区分支机构承接,因此农商行依法取得原告主体资格,其请求被告刘雪峰、陈小菊偿还贷款本金750万元,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诉请按年利率8.879%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利息,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迎龙公司自愿以其位于衡阳市高新区晓霞街33号银港小区9、10栋-101室房产为刘雪峰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依法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迎龙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峰、陈小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及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1153102.5元,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8.879%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雪峰如到期未能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衡阳市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衡阳市高新区晓霞街33号银港小区9、10栋-101室(产权证号: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081638**号)房产依法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2372元,由被告刘雪峰、陈小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俊审 判 员  王小卉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