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马连营与韩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营,韩广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3441号原告马连营,男,1986年5月生,汉族,住青县。被告韩广平,男,1983年2月生,汉族,住青县。原告马连营诉被告韩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连营诉称,被告经营货车运输生意,于2015年5月14日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共计拖欠轮胎款9630元,承诺4个月之内还清。现早已过还款期限,但被告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轮胎款96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自还款日起至欠款还清时的利息。被告韩广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韩广平在原告马连营处购买轮胎,合计货款22630元未付,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四个月内还清,逾期还款按欠款总额的2%计算违约金。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逾期后分三次共计还款13000元,余款963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韩广平向原告马连营购买轮胎,拖欠轮胎款96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以96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广平给付原告马连营欠款963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63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广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可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约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