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5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秀荣与刘利洁、吕树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荣,刘利洁,吕树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5383号原告:陈秀荣,女,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道,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洁,女,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吕树国,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陈秀荣诉被告刘利洁、吕树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陈秀荣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刘利洁、吕树国夫妻以能办理大众转正工作和财政局转正工作为名,分六次向原告收取办工作费用390,000.00元,但一直未办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20,000.00元,余款一直未能履行返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委托办理工作费用370,000.00元并自收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利洁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利洁住所地在长春市绿园区锦程大街×××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证明其居住地,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秀荣与被告刘利洁、吕树国的委托合同纠纷,被告刘利洁住所地在长春市绿园区锦程大街×××门,不在本院辖区,本院无案件管辖权,应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告刘利洁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子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