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天,王耀武,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南阳市张衡东路武警支队东隔墙。机构代码:9141130078620432XJ。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男,生于2004年2月18日,汉族,住唐河县。法定代理人:王峥,女,生于1976年8月2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张欣,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武,男,生于1971年1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天、王耀武、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28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王天的法定代理人王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7)豫1328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多判的90114.2元,并判令该公司不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天与王耀武为父子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天户口显示为农业户口,而一审法院在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情况下,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照其户口性质的标准进行计算。王天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本案的事故责任,王耀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涉案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发生事故之后应当对王天进行赔偿;事故确实发生了,且给王天造成了人身损害,保险公司说因为亲属关系不赔偿的说法不能成立;王天提供了租房合同、王天母亲的工作证明、王天的学生证、户口本等证据能够证明王天属于城镇居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王天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98065.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7日7时许,王耀武驾驶豫R×××××号货车在唐河县××店镇××园村路段行驶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将步行人王天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RT2015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耀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天无责任。王天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医院、唐河县人民医疗治疗。经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挫伤;2、颅内积气、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4右侧颧骨骨折,5、右侧面神经损伤,6、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共住院38天,总共支出医疗费16168.20元。王天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天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2个月的护理期及营养期,支出鉴定费1300元。王耀武驾驶豫R×××××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王天的母亲王峥长期以来一直在唐河城区居住、经商。王天随其生活。一审法院认为,王耀武驾驶豫R×××××号货车在唐河县××店镇××园村路段行驶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将步行人王天撞伤。王耀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侵权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王天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以来一直随其母亲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要求赔偿标准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王耀武驾驶豫R×××××号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王天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1、医疗费16168.20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38天,数额为38天×80元×2人=6080元,出院后护理60天,数额为60天×80元×1人=4800元,以上共计10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38天×30元=114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期间数额为38天×20元=760元;出院后数额为60天×20元=1200元,合计196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20年,数额为27232元/年×20年×10%=544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实际情况及事故的责任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王天请求合理部分共计90114.2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天72566元。二、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天17548.20元;三、王耀武、南阳通顺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王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552元。王天负担355元,王耀武负担319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商业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造成家庭成员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据以主张免赔的是其单方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其未能证明已将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约定在双方之间不产生效力,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中王天提交了学生证、其母亲王峥在唐河县城区经商的营业执照、购房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王天一直跟随其母亲在唐河县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王天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林审判员 孙 娟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薪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