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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米建国、张兰英与关秀芝、关锐涵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建国,张兰英,关秀芝,关锐涵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建国,男,1938年2月7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英,女,1944年8月2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自友(米建国、张兰英之子),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秀芝,女,1970年8月4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萍,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锐涵(关秀芝之子),男,1996年7月30日出生,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西安(关锐涵之舅),住石河子市。上诉人米建国、张兰英因与被上诉人关秀芝、关锐涵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兰英及上诉人米建国、张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自友、杨明、被上诉人关秀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萍、被上诉人关锐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米建国、张兰英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两上诉人之子米自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意外伤害赔偿金、意外伤害保险合计945078.52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分;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以关秀芝陈述作为确定其收入状况的依据不当,关秀芝陈述其在药房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仅1000余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后在红山嘴电厂工作转正前工资较低是客观事实,转正后工资即为正常水平;关锐涵上学无收入,但其亲生父亲仍需按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红山嘴电厂向关锐涵每月补助1000元至2020年7月。以上均是因上诉人一家都在红山嘴电厂工作,单位给予的人文关怀,关秀芝解决了工作,关锐涵也有相应经济辅助,两人不存在生活有特殊困难无其他经济来源需要特别照顾的事由。2.因两上诉人之子工亡才有了涉案各项分配财产,两上诉人处在丧子之痛中,关秀芝未对既得实惠心存感激,还陆续起诉上诉人要求对各项财产进行分配,在涉及夫妻共有和其他共有案件中均要求上诉人作出让步,上诉人考虑关秀芝与上诉人之子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同程度上均作出让步,而关秀芝在本案中为多分财产作虚假陈述,原判决在未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认定和判决显属不公。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案涉及财产不属于遗产,应按客观事实均分。被上诉人关秀芝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两上诉人和关锐涵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丧葬费25589.52元全部分给关秀芝,由关秀芝负责米自泉今后安葬等事宜,原判决按当事人意愿将丧葬费判归关秀芝所有并无不当;2.两上诉人每月有合计6500元工资收入,有5个子女赡养照顾。药店证明能够证明关秀芝在药房工作时每月仅有1000余元工资收入,关秀芝与红山嘴电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试用期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试用期工资为1470元,试用期后基本工资为1561.63元,该情况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关秀芝靠本人微薄工资开支家庭所有费用,供养孩子上大学,还账很难。原判决依法给予生活困难的关秀芝照顾合理合法。3.关锐涵在内地上大学,每年开学学费近10000元,每月生活费也不低于2000元,仅靠红山嘴电厂每月1000元助学帮扶根本是杯水车薪,每月加上关秀芝的工资也是艰难度日,关锐涵亲生父亲好赌自顾不暇,根本不会也无条件抚养关锐涵,也从未按离婚协议支付每月100元抚养费,原判决依事实依法给予无经济来源的关锐涵适当经济照顾合理合法。米自泉的各项赔偿等是给予其生前需要抚养照顾的继承人的,从四位本案当事人经济状况来衡量,原判决无任何不当之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维持为盼。被上诉人关锐涵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关秀芝的答辩意见。原告关秀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死者米自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意外伤害赔偿金2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275589元由原告关秀芝分得40%,由被告米建国、张兰英两人分得20%,由被告关锐涵分得40%;丧葬费25589.52元由关秀芝所有;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依法分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关秀芝与米自泉于2011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关秀芝与前夫刘忠明的婚生子关锐涵随原告与米自泉共同生活,被告关锐涵与米自泉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被告米建国与被告张兰英系米自泉之父母。2017年2月14日,米自泉因公死亡。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与米自泉生前所在单位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红山嘴电厂(下称红山嘴电厂)协商达成“工伤事故死亡赔偿书”一份,协议内容主要有:红山嘴电厂赔偿米自泉的一次性工亡赔偿金623900元、丧葬费25589.52元、公积金29000元、企业年金(2个月)1371.82元、意外伤害赔偿金20000元、返还个人账户养老金50311元,合计750172.34元。同日,双方又协商签订“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附加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红山嘴电厂支付米自泉的意外伤害保险费275589元”。后因原、被告为分割上述费用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庭审中,三被告同意将丧葬费25589.52元全部分给原告关秀芝,而后由原告关秀芝负责米自泉今后的安葬等事宜。另:原、被告均同意将公积金29000元、企业年金(两个月)1371.82元、返还个人账户养老金50311元等费用作另案处理。另查:原告关秀芝原系子午路大药房的合同工,月收入1000余元,米自泉因公死亡后,红山嘴电厂为原告关秀芝安排了工作,现关秀芝试用期月工资为1470元;被告米建国、张兰英均系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红山嘴电厂退休职工,被告米建国月退休工资为3400元,被告张兰英月退休工资为3100元。米建国、张兰英夫妇共生育有六个子女,米自泉系两被告的次子;被告关锐涵系河海大学能源与电气学院大一学生,现尚在校就读。米自泉因公死亡后,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红山嘴电厂对关锐涵进行助学帮扶,自2017年2月—2020年7月,每月标准为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工亡赔偿金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月支付给工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金,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则是一次性支付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补助金,因此,国家对于因公死亡的职工给予工亡补助和赔偿不仅是对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同时也体现了国家为安慰、体恤工亡职工直系亲属而给予的人文关怀,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性质,不具有遗产的性质,但其分配原则应当参照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本案原、被告作为死者米自泉的近亲属,均有权享有补助和赔偿。考虑到原告关秀芝与米自泉生前共同生活,平时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是米自泉生前主要的供养亲属,而且原告关秀芝的工资收入较低,生活较为困难,其经济条件较被告米建国和张兰英相比较差,所以,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关锐涵尚在校就读,今后生活及学习的费用较高,花费较大,所以在分配遗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二、三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判决:一、米自泉的丧葬费25589.52元归原告关秀芝所有;二、米自泉的一次性工亡赔偿金623900元、意外伤害赔偿2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275589元,合计919489元,由原告关秀芝分得321821.15元(计算公式为:919489元×35%);被告米建国和被告张兰英每人各分得160910.6元[计算公式为:(919489元×35%)÷2人];被告关锐涵分得275846.7元(计算公式为:919489元×30%)。案件受理费13250元,减半收取66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67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秀芝负担2350元,由被告米建国和被告张兰英每人各负担1175元,由被告关锐涵负担2015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关秀芝。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上诉人提出原判决遗漏认定关秀芝目前的工资数额,并提交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红山嘴电厂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的关秀芝工资证明和2017年4月-7月工资发放明细表用以证明关秀芝每月平均工资为3354元。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新疆天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红山嘴电厂职工关秀芝(未定岗,现为试用期岗位)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银行打卡工资收入总额为:13416.12元,月平均3354.03元(税后收入)”;工资发放明细表内容为“……4月打卡金额3044.55元(工资3032.35元+福利费12.20元),5月打卡金额3044.55元(工资3032.35元+福利费12.20元),6月打卡金额3669.08元(工资3056.88元+6月高温补贴600元+福利费12.20元),7月打卡金额3657.94元(工资3025.74元+6月高温补贴620元+福利费12.20元)……”,该工资发放表中“领导值班费,野外补助、津贴发放,月考评超产奖”等项目对应数额为空白。经质证,两被上诉人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打卡工资数额包括绩效工资、福利、高温补贴,绩效工资是根据出勤情况和效益决定,高温补贴仅夏天才有,关秀芝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470元,加上绩效工资、福利、高温补贴后是三千多元,转正后工资和现在差不多。另查明,原审判决书将关秀芝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25589.52元归原告关秀芝所有”摘录为“丧葬费25589.52元由原告关秀芝分得40%……”不当,本院径行纠正为“丧葬费25589.52元归原告关秀芝所有”。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两上诉人和关锐涵均明确表示同意将丧葬费25589.52元全部分给关秀芝,由关秀芝负责米自泉今后安葬等事宜。两上诉人在上诉中又提出对丧葬费进行均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两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推翻其一审关于丧葬费分配的陈述,也未说明其自反其言的合理理由,关秀芝作为死者米自泉的配偶,由其直接处理米自泉安葬事宜亦为便利,原判决根据案件客观情况及意思自治原则,将丧葬费25589.52元全部分配给关秀芝所有并无不当,两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要求各当事人均分丧葬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米自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意外伤害赔偿金2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275589元,合计919489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分配比例如何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判决认定米自泉因工亡所发生的一次工亡补助金、意外伤害赔偿金、意外伤害保险不具有遗产性质,但应参照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在米自泉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正确。前述款项亦应根据权利人与死者米自泉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各自生活具体状况酌情进行合理分配。综合分析本案四当事人与死者米自泉相关情况,两上诉人为米自泉生身父母,关秀芝为米自泉的配偶,关锐涵为与米自泉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四人均与米自泉有紧密的近亲属生活关系。两上诉人目前退休、医保、养老生活及经济收入等方面比较稳定。因米自泉工亡,与其共同生活且由其主要供养的妻子关秀芝在2017年才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关秀芝工资与企业效益相关,经济收入受市场等众多因素影响,生活支出较多,尚需供养关锐涵上大学,目前生活略困难;关锐涵为在校大学生,无稳定生活来源,目前生活及学习支出费用较高。在充分考虑米自泉配偶子女父母利益的情况下,两被上诉人目前经济生活状况相比两上诉人的确较困难,前者在分配前述款项时可多分或照顾。但两被上诉人毕竟是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程度的中年或青年成年人,仍能通过自身的劳动取得收入,关秀芝收入支出略多,但工作及收入趋于稳定,关锐涵亦有米自泉单位给予的稳定经济支助和来自其母亲关秀芝的无私经济支持,将来也应自立参加工作满足己需,彼时关秀芝对关锐涵的经济支持已然不是必须。米自泉工亡的前述款项是对其近亲属的精神物质补偿和人文关怀,并不必然具有保障其所有近亲属今后全部一生生活的功能。故在分配前述款项时应遵循适当客观和公正公平原则,原判决认定关锐涵一人分配前述款项比例为30%亦为恰当,但认定关秀芝一人分配前述款项比例和两上诉人两人合计分配前述款项比例相同均为35%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米建国和张兰英分配前述款项比例两人合计为40%(两人各为20%),关秀芝为30%。关锐涵为原判决确定的30%不变。两被上诉人分得的前述款项数额已足以保障两被上诉人的生活,两上诉人关于调整分配比例的上诉主张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两上诉人要求均分前述款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米建国、张兰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米自泉的丧葬费25589.52元归原告关秀芝所有”;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米自泉的一次性工亡赔偿金623900元、意外伤害赔偿2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275589元,合计919489元,由原告关秀芝分得321821.15元(计算公式为:919489元×35%);被告米建国和被告张兰英每人各分得160910.6元[计算公式为:(919489元×35%)÷2人]”;三、米自泉的一次性工亡赔偿金623900元、意外伤害赔偿2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275589元,合计919489元,由被上诉人关秀芝分得275486.7元(919489元×30%),上诉人米建国和张兰英每人各分得183897.8元[(919489元×40%)÷2人],被上诉人关锐涵分得275846.7元(919489元×30%)。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0元,减半收取66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6715元(被上诉人关秀芝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0元(上诉人米建国已预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合计19965元,由上诉人米建国和张兰英合计负担7986,由被上诉人关秀芝负担5989.5元,由被上诉人关锐涵负担5989.5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负担部分相互折抵后被上诉人关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米建国和张兰英5264元,被上诉人关锐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关秀芝598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克新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范军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