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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王亚、陈小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王亚,陈小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31号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李刚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劲梅,女,汉族,1976年11与人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王亚,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陈小楠,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麓)与被告王亚、陈小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2017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俊襄、刘习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黄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劲梅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麓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其清偿的银行贷款731253.57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等必要费用;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江麓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亚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王亚向原告购买2台塔式起重机,合同总金额为100.4万元。付款方式为买方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20%的货款即20.1万元及办理银行按揭相关手续费用18354元,余下80%即80.3万元向银行借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亚支付了首付款20.1万元及相关手续费用18354元,原告也向被告王亚交付了2台塔式起重机并进行了安装。被告王亚为支付货款,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行(下称招行)借款80.3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招行于2012年7月18日发放了贷款,将被告王亚的货款付清。但是被告王亚未按时归还招行贷款,原告只能为其垫付。从2013年2月至2015年7月,原告共计为其垫付731253.57元。被告王亚、陈小楠均未答辩。原告江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王亚、陈小楠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产品合格证及安装交验单、付款凭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工程机械设备贷款不可撤销担保函、逾期贷款扣划通知书、逾期扣划名单、记账凭证、逾期贷款扣划申请、付款回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亚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王亚向原告购买2台塔式起重机,合同总金额为100.4万元。付款方式为买方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20%的货款即20.1万元及办理银行按揭相关手续费用18354元,余下80%即80.3万元向银行借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亚支付了首付款20.1万元及相关手续费用18354元,原告也向被告王亚交付了2台塔式起重机并进行了安装。被告王亚为支付货款(80%)于2012年7月13日与招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王亚向招行借款803000元;2、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3、约定了利率;4、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部分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5、被告王亚以其购买的2台塔式起重机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为担保被告王亚上述借款,向招行出具了工程机械设备贷款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被告王亚欠招行的803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18日,招行向被告王亚发放了贷款803000元(受被告王亚委托将款项转入了原告账户)。被告王亚在归还贷款过程中从2013年2月即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开始为其垫付,截至2015年7月共计垫付731253.57元。另查明:被告王亚、陈小楠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王亚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向银行垫付贷款731253.57元,依法可以追偿。原告长期为被告王亚垫付款项,已产生了利息损失,这是因被告王亚的过错造成的,应得到赔偿。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酌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731253.5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王亚、陈小楠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亚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陈小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731253.57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731253.5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10元,由被告王亚、陈小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新台人民陪审员  刘俊襄人民陪审员  刘习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蕾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