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陈洪开与周进、刘进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开,周进,刘进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963号原告:陈洪开,男,1954年1月30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告:周进,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未到庭)被告:刘进和,男,1982年5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未到庭)原告陈洪开与被告周进、刘进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刘进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6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并计算利息至款项偿还完毕时为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亲表关系,因被告急需资金归还银行贷款,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到期不还每日按超期一天300元偿还,被告刘进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向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0元,还剩20000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诉请。原告陈洪开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陈洪开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周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刘进和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转款凭证原件1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进支付49999元的事实。被告周进、刘进和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进因偿还银行贷款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陈洪开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陈洪开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300元,同时,被告刘进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6年1月30日,被告周进偿还了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陈洪开经多次向被告周进追偿借款未果,遂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陈洪开要求被告周进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洪开的庭审陈述及原告陈洪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为凭,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进向原告陈洪开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周进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周进应当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周进在偿还30000元后对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洪开诉请被告周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按照月息2%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陈洪开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对于原告陈洪开要求被告刘进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刘进和作为上述款项的担保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本院特依照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洪开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进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进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美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