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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翠艳与贾宪明、刘冬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艳,贾宪明,刘冬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2578号原告:周翠艳,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朱炳华,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贾宪明,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刘冬梅,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周翠艳与被告贾宪明、刘冬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艳诉称,2017年4月2日晚上,被告贾宪明在他家南门口点火烧垃圾,原告家柴草垛就在旁边,原告怕引起火灾,就给其丈夫打电话,叫原告丈夫给村干部打电话,制止贾宪明的放火行为。(原告之所以没有出去直接制止,是因为两家以前闹过一些矛盾,彼此不说话)在原告丈夫打电话找了副村长以后,被告贾宪明、刘冬梅从副村长处得知了其放火行为是原告举报的,大怒,伙同其女儿以及刘冬梅的母亲气势汹汹的找到原告家,对原告张口就骂,原告刚一还嘴,被告刘冬梅上来就打,原告急忙反抗,被告贾宪明从原告后边踹了原告一脚,踹在了原告后尾骨上。事后原告报警,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1、轻微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20天。原告于受伤当日入滦南县医院治疗,经诊断:1、骶尾部外伤:2、头部外伤;3、胸部外伤。住院4天。被告贾宪明对原告进行殴打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治疗费243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误工费1204.80元;4、护理费240.96元;5、交通费400元;6、法医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4662.56元。原告认为被告贾宪明、刘冬梅对原告向村干部反映其有放火危害安全的行为进行打击报复,对原告进行殴打,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贾宪明、刘冬梅连带赔偿原告4662.56元。被告刘冬梅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被告两家的关系刚开始不错,被告刘冬梅先在这住,原告两口子后来也来这盖房,刚开始关系不错。被告刘冬梅家门口流水,原告就骂,被告刘冬梅就以这些事儿也报过警。原、被告两家门口有一段是道,原告不垫道,还把南北道都给堵死了。被告家去种地,机器带回来一些塑料布,原告总说飞她家柴火上去。被告刘冬梅就想也不多,在南门口烧塑料布,原告就告诉大队,说被告家放火。原告本来跟被告刘冬梅说说就没事了。村里找被告刘冬梅之后被告就挺气愤,去原告家找原告理论,原告就拿水舀子扣被告刘冬梅,被告刘冬梅就与原告打起来了。被告妈、闺女、对象听见就去拉着,被告刘冬梅对象贾宪明也没跟原告打架。当时报警了,原告去医院了,被告刘冬梅没去医院。被告刘冬梅也打原告了,原告也打被告刘冬梅了,事本来不是大事。被告贾宪明辩称,没有打原告,只是去拉架。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翠艳与被告贾宪明、刘冬梅系邻里关系,平日素有矛盾。2017年4月2日晚,原告与被告刘冬梅因焚烧生活垃圾琐事处置不当导致矛盾激化,发生殴斗,殴斗中原告周翠艳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436.80元、误工费1204.80元、护理费240.96元、伙食补助8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冬梅因琐事而发生互殴打架,原告周翠艳受伤之事实,有滦南县公安局程庄镇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刘冬梅致伤原告周翠艳,应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以按80%计算为宜。而原告周翠艳对纠纷处置不当致使矛盾升级发生冲突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贾宪明打伤原告,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周翠艳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436.80元、误工费1204.80元(60.24元/天×20天)、护理费240.96元(60.24元/天×4天)、伙食补助80元(20元/天×4天)、法医鉴定费300元,理据充分,系原告因伤进行治疗及鉴定伤情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实际花费数额,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462.56元,其中医疗费2436.80元、误工费1204.80元(60.24元/天×20天)、护理费240.96元(60.24元/天×4天)、伙食补助80元(20元/天×4天)、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被告刘冬梅应赔偿原告周翠艳经济损失4462.56元的70%,即3570.05元,原告周翠艳自负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梅赔偿原告周翠艳3570.05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周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冬梅负担120元,原告周翠艳负担30元。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雨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简兆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