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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91执2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昱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昱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91执2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法定代表人陈春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炎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婷,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昱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华阳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张贞健,该公司董事长。江苏兰陵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昱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苏1191民初22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除已被扬中市人民法院首先查封的位于镇江新区大港华阳路258号1幢、2幢工业厂房(该厂房有抵押权)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工作人员按照判决书上记载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址查找被执行人,但未找到其法定代表人下落。根据调查,被执行人现已歇业。2017年7月3日,本院已向扬中市人民法院发函,申请参与分配。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认可本院查询结果和采取的执行措施,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的工业厂房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书面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91民初22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或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保华人民陪审员  蔡顺林人民陪审员  赵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慧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