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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5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祥元与王永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元,王永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5219号原告:徐祥元,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王永年,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徐祥元与被告王永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徐祥元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祥元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唐宗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