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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4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井建新与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建新,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4303号原告:井建新,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身份证号:×××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蔡国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井建新与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交付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南侧原著墅成A区房屋(移交手续包括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钥匙、水电燃气卡等);2.被告将房屋钥匙、水卡、电卡交付原告进行装修,并不得以其他方式阻拦(断水、断电、骚扰);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62800元(违约金以已付的购房款720000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区的房产,房屋总价72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前将该商品房房款一次性支付32万元给被告,余款40万元于2014年10月11日前申请贷款支付;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上述商品房;逾期交房的,逾期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五的价款作为违约金。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交涉,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墅成一期高层交房公告》、《接房通知书》,声明墅成一期高层12号、11号楼单体已通过质监站的初步验收,达到了装修入住的条件,并向原告告知了办理交房手续的具体流程及时间,原告准备好相关资料后,被告告知原告只有与被告签订《关于原著墅成小区交房事宜三方协议》、《承诺书》,承诺放弃追究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才能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不但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甚至以不交房的形式迫使原告放弃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隆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四张、发票一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隆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XXXXXXXX5),约定:由原告井建新(买受人)购买被告隆安公司(出卖人)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区的房屋,建筑面积145.09平方米,房屋总价72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前付房款32万元、于2014年10月11日前付商业贷款40万元;交付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住宅交付使用条件:取得《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于2014年8月10日交付首付款20万元,于2014年9月2日交付房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27日交付房款4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72万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纳房款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截至原告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据此向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定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予以支持,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应为157680元(72万元×0.3‰×730天)。对于原告要求交付涉案房屋包括移交手续房屋钥匙、水电卡等物,但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房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而被告拒不交房,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井建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7680元(已算至2017年7月31日);二、驳回原告井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马旭元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