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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行诉被告锦州润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郝忠山、被告郝凤莲、被告裴继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行,锦州润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郝忠山,郝凤莲,裴继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127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薛晓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系该行职员。被告:锦州润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郝忠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郝忠山,男,1970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身份证号码210724197002******。被告:郝凤莲,女,1960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石山镇,身份证号码210724196009******。被告:裴继民,男,1963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郝凤莲,身份证号码210724196305******。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行诉被告锦州润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郝忠山、被告郝凤莲、被告裴继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润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郝忠山、被告郝凤莲、被告裴继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7,800,000.00元,欠息300,608.54元,罚息25,935.00元,逾期利息174,72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利息、罚息、逾期利息金额以本息还清之日实际计算结果为准),合计8,301,263.5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判令依法拍卖被告郝忠山、郝凤莲、裴继民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本息;四、要求被告郝忠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锦州润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合计800万元,经原告审查后,于同年12月16日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45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2015年12月15日,签订固定资产贷款350万元,期限二年,到期日2016年12月15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被告郝忠山提供位于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五段44号的房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被告郝凤莲、裴继民提供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北里关单新村6-36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被告郝忠山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和保证人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与原告签订了相关担保合同,并于2014年12月17日和18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分别办理了房屋和土地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锦州润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发放了贷款本金450万元和350万元,被告锦州润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贷款发放后依照合同按月归还利息。2015年8月,被告锦州润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开始不按时归还利息,2015年12月贷款本金450万元发生逾期。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7,800,000.00元,欠息300,608.54元,罚息25,935.00元,逾期利息174,72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利息、罚息、逾期利息金额以本息还清之日实际计算结果为准),合计8301263.54元,经过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归还本息。原告认为,被告锦州润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时还本付息,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追索此笔贷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锦州润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郝忠山未作答辩。被告郝凤莲未作答辩。被告裴继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锦州润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州润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贷款450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利率为年利率7.28%。同日,原告与被告锦州润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州润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贷款350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利率为年利率7.8%。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浮50%。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郝忠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其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郝忠山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五段44号房屋、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郝忠山本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郝凤莲、裴继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郝凤莲、裴继民以其名下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北里关单新村6-36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锦州润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发放了贷款。另查,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偿还完毕,其中350万元的贷款已偿还本金20万元,其余贷款本金均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凭证、他项权证及原告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锦州润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贷款,被告锦州润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郝忠山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时,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郝忠山、被告郝凤莲、被告裴继民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生效,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润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行借款本金7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7.28%予以计算,2015年12月16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92%予以计算;利息以3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7.8%予以计算,2016年12月16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予以计算)。被告郝忠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锦州润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郝忠山、被告郝凤莲、被告裴继民协议,以被告郝忠山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五段44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被告郝凤莲、被告裴继民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北里关单新村6-36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欠款额度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郝忠山、被告郝凤莲、被告裴继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锦州润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60元,由被告锦州润霖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郝忠山、被告郝凤莲、被告裴继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中包括此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唐阳雯人民陪审员  张 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 滨书 记 员  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