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8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张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张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区榆昌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菊,女,1982年9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世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87.62元,无需支付张菊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938.1元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940元。事实与理由:张菊并非我公司员工,其要求我公司支付赔偿金无事实依据。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规定的缴纳义务,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判决我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赔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张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世纶公司的上诉请求。华世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世纶公司无需支付张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8587.62元;2.华世纶公司无需支付张菊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938.1元和失业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790元;3.诉讼费由张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菊系农业户口。2016年4月8日,张菊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张菊与华世纶公司自2006年5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世纶公司支付张菊2006年5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50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生活费10000元;3.华世纶公司支付张菊待通知金3000元;4.华世纶公司支付张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5.华世纶公司支付张菊2006年5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20000元;6.华世纶公司支付张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363元。2016年10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2313号裁决书,裁决:1.华世纶公司与张菊自2006年5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世纶公司支付张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87.62元;3.华世纶公司支付张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8363元;4.华世纶公司支付张菊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938.1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790元。华世纶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华世纶公司向法院提交:纳税申报证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3月),证明华世纶公司前述期间发放工资情况,其中没有张菊的工资。张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是店长,华世纶公司一直为其发放工资,其工资为税后工资,工资构成是保底工资2500元+提成。张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36张),证明华世纶公司服装工厂店没有承租人,系由华世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健直接管理该服装工厂店。华世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需要跟杨建本人核实。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华世纶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核实意见。2.银行转帐记录及工资单(14张),其中最后1页工资发放记录上载明尚欠工资8363元,加盖有华世纶公司的公章。证明2006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华世纶公司给张菊发放工资的情况。华世纶公司对银行转帐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工资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因为承租人有服装在华世纶公司店里放着,所以华世纶公司同意拿这些衣服抵扣部分工资,所以给张菊开具了该工资单;3.微信截图,证明张菊是华世纶公司的员工,华世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健曾通过微信与张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华世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需要与杨健本人核实,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华世纶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证据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华世纶公司与张菊均认可张菊系于2006年5月8日入职华世纶公司,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华世纶公司主张张菊自2011年6月起与华世纶公司工厂店的承租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称与华世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华世纶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在2011年6月前与张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其该主张,与张菊提交的有华世纶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健签字的收据和加盖有华世纶公司公章的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单相互矛盾。华世纶公司一方面主张服装工厂店的承租人尚欠其公司租金和服装代购款,一方面主张其公司同意以服装工厂店剩余的服装为对价来支付服装工厂店承租人雇佣的工人工资,这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华世纶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华世纶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菊与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4月7日前解除,且张菊与华世纶公司对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2313号裁决书第一项均未提起诉讼,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工资问题,因张菊与华世纶公司均认可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2313号裁决书第三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菊主张其于2016年4月8日以华世纶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拖欠工资为由,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因华世纶公司确实存在未为张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张菊工资的情况,张菊据此提出解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华世纶公司应向张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基数,华世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保管备查义务。经释明,华世纶公司拒绝对张菊的工资进行举证及抗辩,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法院依法采信张菊关于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63.25元的主张,并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核算,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张菊对此亦表示认可,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问题。张菊系农业户口,华世纶公司在2006年5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为张菊缴纳社会保险,应向张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经核算,仲裁裁决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张菊对此认可未提起诉讼,对此法院予以确认。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以法院核算的金额为准。判决:一、确认张菊与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自2006年5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87.62元;三、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8363元;四、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菊2006年5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938.1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940元;五、驳回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三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维持。双方均认可张菊于2006年5月8日入职华世纶公司,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华世纶公司对于张菊提交的36张收据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张菊提交的工资单中加盖有华世纶公司的印章,华世纶公司认可工资单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虽然华世纶公司主张张菊自2011年6月起不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华世纶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且收据中记载有华世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张菊就货物的销售款进行交接的记录,工资单中经加盖有华世纶公司的印章进行确认,尚欠张菊工资未结清,以上证据均表明张菊于2011年6月以后,仍然从事华世纶公司的业务工作,华世纶公司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本院对华世纶公司关于张菊并非其员工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自2006年5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菊因华世纶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及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核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菊系农业户口,华世纶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张菊缴纳2006年5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应承担相应责任向张菊支付赔偿金8938.1元及补助费2940元。华世纶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世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世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晓飞审 判 员 王丰伦审 判 员 杨志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闫 科书 记 员 沈茜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