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8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文桂海诉文志秀、文志竹、文志金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桂海,文志秀,文志竹,文志金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949号原告:文桂海,男,195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松,元谋县黄瓜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志秀(原告的长女),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被告:文志竹(原告的次女),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文志金(原告的儿子),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文桂海与被告文志秀、文志竹、文志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桂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松,被告文志秀、文志竹、文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桂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儿子文志金共同居住生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文志秀、文志竹、文志金每月每人支付原告的生活费200元、医疗费2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独自生活,承包土地由原告自己耕种。其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妻子黄加芬共生育了长女文志秀、次女文志竹和儿子文志金三个子女。次女文志竹成人后嫁在下棋柳村,长女文志秀和儿子文志金成人后则在本村成家立业。原告的妻子黄加芬已去世20多年,原告一直独自生活至今。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年老多病,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原告的赡养问题,家庭多次发生纠纷,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司法所调解无果。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依法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志秀辩称:如果原告的承包土地由其自己耕种,我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各200元。原来分家时,原告的承包土地由我耕种,我每年支付原告240元生活费、称250公斤大米、6公斤油给他,养老保险、合作医疗保险都由我缴纳,分给我的房子欠款由我负责全部赔清。被告文志竹辩称:我家建房还欠着债务,两个孩子均在读书,从2014年开始父亲就经常到我家吃饭。现父亲的要求过高,我没有能力支付那么多钱。被告文志金辩称:2000年家庭分家时,家庭共同建盖的一幢土木结构新房分给大姐文志秀,由文志秀负责赡养父亲;分给我的是一幢土木结构的老房子,母亲由我负责赡养,现母亲已由我独自养老送终了。父亲现已年老体弱,单独生活比较困难,我常年在外打工,无法照顾他。我的意见是父亲与文志秀一起生活,由文志秀帮父亲耕种承包土地,我会按法院的判决支付父亲的生活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如何生活,承包土地由谁耕种较为妥当;2.三被告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妻子黄加芬共生育了长女文志秀、次女文志竹和儿子文志金三个子女。次女文志竹成人后嫁在下棋柳村,长女文志秀和儿子文志金成人后则在本村成家立业。分家时,原告与被告文志秀共同生活,黄加芬与被告文志金共同生活,现黄加芬已去世。原告与被告文志秀因赡养问题发生矛盾后,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和司法所调解未果,一直独自生活至今。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赡养诉讼。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三被告的父亲,现其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作为子女的三被告理应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要求单独生活,由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承包土地由自己耕种的主张,与本案查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相互矛盾,其承包土地由被告文志秀耕种较为妥当;原告要求由三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生活费200元、医疗费200元的诉请,与本案已查明的三被告的实际生活水平不相符合,结合元谋县农村居民的生活实际,酌情由被告文志秀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200元,被告文志竹、文志金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文桂海在自己的房屋内单独居住生活,其承包土地由被告文志秀负责耕种。二、自2017年11月1日起,由被告文志秀每月称15公斤大米、支付200元生活费给原告文桂海。给付方式:2017年的大米、生活费限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后的大米及生活费每半年执行一次,上半年的大米及费用限于当年的6月30日前执行完毕,下半年的大米及费用限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执行完毕。三、自2017年11月1日起,由被告文志竹、文志金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文桂海的生活费100元。给付方式:2017年的生活费限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后的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的费用限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的费用限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四、从2017年11月1日起,原告文桂海的日常门诊医疗费凭药店或医院门诊提供的正式发票,由被告文志秀支付给原告文桂海;住院费凭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收据及费用汇总清单,先由被告文志秀预付后,再由被告文志秀、文志竹、文志金平均分担。五、从2017年11月1日起,原告文桂海的每年养老保险、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由被告文志秀负责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文桂海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一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