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晓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4205号原告:李晓东,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桂林市高新区骖鸾路**号今华通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81960359R。法定代表人:刘莉,总经理。原告李晓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桂林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波、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到庭参加诉讼。人寿财险桂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人寿财险桂林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370元、评估费667元、施救费1830元、垫付事故赔偿款30000元,共计428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人寿财险桂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KM+900M路段时与黄红林驾驶的桂C×××××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晓东的车辆损坏,黄红林死亡。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认定张立锋、黄红林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晓东向黄红林的妻子张宜荣垫付赔偿款30000元。本次事故给李晓东造成的车辆损失10370元、鉴定费667元、施救费1830元。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号挂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桂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桂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号挂车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应承担事故损失的百分五十。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人寿财险桂林公司书面答辩称,人寿财险桂林公司与李晓东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人寿财险桂林公司与桂林通兴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本案侵权人为黄红林,李晓东未以侵权纠纷起诉,人寿财险桂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晓东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应以发票为准,评估费应由李晓东承担。李晓东垫付的赔偿费与本案无关。人寿财险桂林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晓东提供的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以及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行车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在人���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以及驾驶人员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证据3.保单3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则险、车损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4.价格评估书,证明李晓东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370元;证据5.鉴定费发票,证明李晓东为查明车辆损失支出的鉴定费;证据6.拖车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晓东支付拖车费1830元;证据7.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该事故对方当事人的赔偿已经法院处理完毕,李晓东垫付的30000元已经从对方赔偿款中扣除,应该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返还给李晓东;证据7.垫付款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晓东支付给对方受害人丧葬费30000元,对方给李晓东出具的收据1张。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对李晓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6.拖车费用通知单,无法确定���费的真实情况;证据4属实,但评估费用过高;对其它证据无异议。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人寿财险桂林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李晓东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结合事故经过,能够认定施救费真实发生;车损价格评估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结果有瑕疵,故对该证据应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李晓东系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号挂车实际车主,该KM+900M路段时与黄红林驾驶桂林通兴运输有限公司的桂C×××××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和黄红林死亡。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环公路大队认定张立锋、黄红林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桂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桂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双方车辆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晓东向黄红林的妻子张宜荣垫付赔偿款30000元。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在处理因黄红林死亡赔偿纠纷时,已将30000元垫付款从张立峰承担赔偿份额中扣减。经评估,李晓东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0370元,为此,李晓东支付评估费667元。事故发生后,李晓东为救助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1830元。李晓东主张的赔偿总额均不超事故中二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及车损险限额。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事故双方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的保险人依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依法作出赔偿。本案中,李晓东主张的车损费10370元属于财产损失,施救费1830元是为了降低财产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评估费667元系确定车损金额的必要费用,三项费用共计12867元,应先由人寿财险桂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2000元。下余10867元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7433.5元,由人寿财险桂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433.5元。李晓东垫付的30000元属于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范围。对人寿财险桂林公司提出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晓东支付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和交通事��垫付款共计35433.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晓东支付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74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岳华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玉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