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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5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陆德志、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德志,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5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德志,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明街4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迪,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劳资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劳资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陆德志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德志、被上诉人电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迪、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电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9216元;2、电车公司为陆德志补缴2009年至2016年养老和医疗保险。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21日,陆德志受聘到电车公司工作,2016年7月25日,因病不宜驾车,晚五点三十分收车,电车公司违法解除与陆德志的劳动关系,陆德志有录音可以证实电车公司的违法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电车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赔偿金。另外,陆德志工作期间,电车公司未依法为陆德志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陆德志要求电车公司补缴2009年至2016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电车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即:陆德志是电车公司116车队公交车驾驶员,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陆德志在公交车运营期间多次无故请假,扰乱了车队的运营计划。2016年7月25日,车队队长对陆德志无故请假的行为,作出了停班的处理,要求其认清自己的错误,并作出深刻的检讨,能保证按车队的运营计划工作后可恢复其驾驶员的运营工作,但陆德志至今未向车队作出检讨。电车公司属公益性企业,担负着哈尔滨市60%以上的公交客运任务,近年来,公交车驾驶员严重缺员,电车公司面向社会进行招聘,但有一些招聘人员并不愿电车公司为其投保社会保险。在严重缺员的情况下,电车公司别无选择,只能聘用其驾驶公交车辆,但在每月工资中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让其选择以自由人身份在社会上投保。电车公司现正处于政府主导下改制,按法释[2003]1号第三条的规定,应驳回陆德志的诉讼请求。陆德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电车公司给予赔偿金59216元;2、电车公司为陆德志补缴2009年至2016年养老和医疗保险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陆德志入职哈尔滨市116路公交线路从事公交车司机工作。2013年,电车公司接收哈尔滨市116路公交线路的经营权后,陆德志成为电车公司职工。2016年7月25日,陆德志晚收车后未再到岗工作,陆德志对此主张领导口头告知将其开除,电车公司对此主张系让其反思自己的不当行为,检讨后随时返岗。后陆德志就此事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11月25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6]第80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陆德志的仲裁请求。陆德志不服仲裁裁决,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陆德志主张电车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电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故在陆德志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对于陆德志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电车公司给予赔偿金592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由双方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缴,故追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因此对于陆德志提出的“电车公司为陆德志补缴2009年至2016年养老和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电车公司答辩主张,陆德志的诉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的规定,该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但该条规定为“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并不属于此种情况,故对于电车公司的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判决:驳回陆德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陆德志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陆德志主张电车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条规定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在仲裁程序及一、二审诉讼中,电车公司均抗辩主张“该公司116车队只是对陆德志停班,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陆德志亦未就电车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对于陆德志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电车公司给予赔偿金592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关于陆德志主张“电车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至2016年养老和医疗保险金”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等规定,社会保险的缴纳和征收系属行政权,并非人民法院民事司法权调整的范畴,故原审法院认定陆德志的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并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正确。综上所述,陆德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陆德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向坤书 记 员 张春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