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7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尹雨松与新疆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雨松,新疆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7283号原告:尹雨松,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江文新,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沙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正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尹雨松与被告新疆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豪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金贵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雨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雅豪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雨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5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被告欠我清真寺项目劳务费20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5月1日支付完毕,并出具加盖被告公章的承诺书。现被告实际尚有65000元欠款未付,并主张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16个月的利息5200元,现诉至法院。被告雅豪装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米东区长山子镇湖南村清真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尹雨松清真寺项目人工费1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其中50000元已支付,剩余150000元整),于2016年1月17日支付50000元整,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50000元整,剩余50000元整于2016年5月1日支付。该承诺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齐出具,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自认2016年2月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被告用公司车辆折抵劳务费85000元,现剩余65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并按照同期银行年利率6%主张从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5200元。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米东区长山子镇湖南村清真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完工后经被告结算并出具付款《承诺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被告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欠付劳务费200000元,扣除当日已支付50000元以及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抵车8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6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应当承担相应利息。《承诺书》中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劳务费,现原告按照同期银行年利率6%主张从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16个月的利息5200元(65000元×6%÷12个月×1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尹雨松劳务费65000元;二、被告新疆雅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尹雨松利息5200元(65000元×6%÷12个月×16个月)。上述款项共计702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70200元,确认给付额7020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100%。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77.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金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