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韦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字第2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东辑虎营小区5号楼。负责人:韩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然,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杰,18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刚,男,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被上诉人韦杰信用卡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韦杰与山西通宝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购买一辆黑色霸道汽车,价格为697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韦杰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87000元,分36期还款,每月一期。同日,原告与被告韦杰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韦杰自愿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12日,北京中德兴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被告韦杰所购巡洋舰车辆开出发票。2015年1月20日,被告韦杰将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车辆为白色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2月2日,原告向山西通宝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次性划付487000元,凭证上有被告韦杰签字。以上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有关付款凭证上被告韦杰的签字存在明显不一致情况,审理中被告韦杰否认在上述合同及有关付款凭证上签字。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涉及的《购车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合同及付款凭证上被告韦杰的签字存在明显不一致情形,被告韦杰对该签字也并不认可,且被告韦杰的信用卡额度不足以支付涉案车辆;原告提供的发票单据、汽车购销合同及抵押登记上的涉及车辆、汽车销售公司也并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韦杰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购车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等,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确实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购车。1、被上诉人本人办理了信用卡,并自愿向上诉人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韦刚否认全部文本上韦杰的签字。但韦刚并非被上诉。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信用卡额度不足以支付涉案车辆,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该观点完全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办理的业务是“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即持卡人向上诉人提出申请,上诉人在核实其真实情况后,如果持卡人符合条件,则上诉人根据持卡人购买车辆及还款能力,通过持卡人的信用卡一次性合作的汽车销售商支取全部或者部分购车款。该款项仅用于购买该特定车辆,而非是对持卡人信用卡信用额度的调整。因此,购车款与持卡人信用卡的额度并无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完全错误。三、《购车合同》中关于车辆的约定与机动车登记证上车辆信息不符,并不能否认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代被上诉人支付了购车款的事实。四、被上诉人主张购车小票上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办的是信用卡购车分期专项业务,该信用卡中的信用额度只能用于购买特定的汽车,不能用于其他消费。该卡的消费模式为根据持卡人办理业务时设定的密码,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进行一次性消费。而非普通信用卡那样可以通过签名的方式进行一般的消费。因此,该卡只能是被上诉人本人消费或者其将密码告知他人由他人代为消费,而两种都是被上诉人对于该消费的认可。因此购车小票上的签字是否是被上诉人本人的签字,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6)晋0107民初3274号判决书判决结果,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元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韦杰辩称:上诉人陈述的韦杰签字,经核实韦杰并未签过字,上诉人提供的购车发票和购车合同全部是假的,发票上显示60多万元,实际价格并不会超过40万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被上诉人购车款项的来源,被上诉人购买车辆,是否存在贷款情况,如果存在,该贷款是否由上诉人出借,重审时对上述问题应当查清,为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可以追加车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32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506元,退还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审判长 温冠华审判员 郝利亚审判员 王庆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