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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6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工行鑫兴支行与乔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乔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06民初2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189号。负责人:刘玉玺,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光有,该行员工。被告:乔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乔某、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鑫兴支行)与被告乔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2017年10月17日,原告工行鑫兴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664.20元,减半收取计1,832.1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负担。审判长  肖汉江审判员  陶 冶审判员  刘克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占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