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6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工行鑫兴支行与乔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乔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06民初2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189号。负责人:刘玉玺,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光有,该行员工。被告:乔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乔某、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鑫兴支行)与被告乔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2017年10月17日,原告工行鑫兴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664.20元,减半收取计1,832.1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鑫兴支行负担。审判长 肖汉江审判员 陶 冶审判员 刘克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占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