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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5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悦与童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悦,童小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5492号原告:朱悦,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堂,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芬,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小琳,女,1976年1月3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朱悦与被告童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小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1,126.17元(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实际利息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通过法律程序讨回借款而造成的损失5,000元(律师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邀请的商务活动认识。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消息,称自己在外地,钱包被偷,无法完成预定行程,向原告求助。原告出于好意,便借钱给被告应急,当天先后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给被告转账4万元整。被告收到款项后对原告表示感谢,并表示很快将还款给原告。2016年8月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多方推诿,迟迟不肯还款,并经常性对原告的催促还款的行为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原告出于善意借款给被告周转,被告却在收款之后,毫无还款之意,也没有还款之行为。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童小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微信对话截屏19页,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要求借款40,000元。2016年7月21日微信转账两笔5,000元,2016年7月21日支付宝转账两笔10,000元,2016年7月22日微信转账10,000元。2、微信转账记录3页,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3、支付宝转账记录3页,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4、银行账户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该银行账户是原告绑定微信及支付宝账户的银行卡,该账户扣款与微信及支付宝转账一致。5、支付宝公司出具的被告支付宝账户信息。6、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了要回借款所支付的费用。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朋友邀请的商务活动中认识。2016年7月21日,被告称其在外地,钱包被偷,向原告借款。嗣后,原告先后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借款4万元。2016年7月27日起,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聘请律师向法院诉讼,支付律师费若干。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小琳因救急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双方的微信对话、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实为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小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童小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悦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朱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15元,由朱悦负担125元、童小琳负担828.15元(童小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朱悦)。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爱军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