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4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汉银与徐兴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银,徐兴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4514号原告:王汉银,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坦,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兴见,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王汉银诉被告徐兴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银诉称,被告于2017年5月14日在原告处购买原木皮,购买数量为800包,单价为92元每包,原告将该批原木皮装包后,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运输并支付装车费960元,共计74560,装车费960元,由原告垫付装车费9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请求判令被告徐兴见偿还原告货款74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兴见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王汉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4560元,该74560元包括装车费960元,后被告偿还20000元,尚余54560元未还。被告徐兴见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兴见购买原告王汉银货物,欠原告货款及装车费共计74560元,后偿还20000元,尚余5456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徐兴见欠原告王汉银款项5456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徐兴见偿还欠款54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20000元,因被告徐兴见已经偿还,原告的诉请丧失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兴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汉银欠款人民币54560元。二、驳回原告王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徐兴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