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道办事处徐贵村村民委员会、高迪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道办事处徐贵村村民委员会,高迪林,徐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道办事处徐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徐贵村。负责人:徐正南,该村委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怀波,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迪林,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原审被告:徐宝华,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道办事处徐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贵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高迪林、原审被告徐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贵村委会的负责人徐正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怀波,被上诉人高迪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贵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徐宝华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迪林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是高迪林与徐宝华之间产生的,徐贵村委会与高迪林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一审法院仅凭徐宝华出具的欠条认定徐贵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案件事实。2、徐贵村的财务由街道代管,相关工程发包给个人和企业,没有理由以村里的名义购买材料,徐宝华要高迪林送材料,不属于村委会的职责,村委会不应该承担责任。高迪林辩称,徐宝华是徐贵村的书记,并以村里的名义购买材料,送去的材料有村里的书记、会计等人的签收,结算材料的欠条有徐贵村委会的盖章,徐贵村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宝华没有到庭陈述意见。高迪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徐贵村委会偿付货款34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徐贵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徐贵村委会建设该村辖区域内的道路、公厕、水渠等公共设施,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徐宝华与高迪林联系,向高迪林购买路侧石、拉丝水泥砖、雨水筛等建筑材料,并口头承诺工程完工付清货款。高迪林共供应了价值39000元建筑材料,徐宝华和徐贵村委会的其他成员在收货单经手人签名处签名。经双方对账,2016年5月20日徐宝华对下欠高迪林的34000元货款以徐贵村委会的名义向高迪林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加盖了徐贵村委会的行政公章,口头承诺及时付清欠款。以后,徐贵村委会、徐宝华均未付款。2016年下半年,徐宝华辞去了徐贵村委会的主任职务,2016年7月22日,徐宝华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对期间属于徐贵村委会的债务386832.11元列出明细,并作出承诺:明细表内的386832.11元为徐贵村委会的集体债务,除此以外的由徐宝华个人承担。高迪林找徐贵村委会的现任负责人催要债款,徐贵村委会以徐宝华交接账目中无差欠的货款为由拒付。一审法院认为,徐贵村委会建设该村辖区域内的道路、公厕、水渠等公共设施,徐宝华与高迪林口头约定购买路侧石、拉丝水泥砖、雨水筛等建筑材料时,担任徐贵村委会主任,高迪林提供的多张供货单上显示收货经手人签名除徐宝华的签名外,还有徐贵村委会其他成员签名,徐贵村委会其他成员的收货是职务行为,徐宝华的行为是法人即徐贵村委会自身的民事行为,高迪林与徐贵村委会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收货后,徐宝华向高迪林支付5000元,并以徐贵村委会的名义对下欠货款34000元向高迪林出具欠条,其民事责任应由徐贵村委会承担。徐贵村委会以徐宝华向其后任村委会负责人移交账目中没有高迪林的债权为由拒付货款无法律依据,徐宝华移交账务是徐贵村委会内部事务,徐贵村委会可向徐宝华另行主张权利。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高迪林可以随时向徐贵村委会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徐贵村委会偿还高迪林货款3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徐贵村委员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高迪林提供的建筑材料,有徐贵村委会的多名工作人员签收,收货后,徐宝华向高迪林支付5000元,并以徐贵村委会的名义对下欠货款34000元向高迪林出具欠条,加盖了徐贵村委会的公章,民事责任应由徐贵村委会承担。徐贵村委会以与高迪林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徐宝华向其后任村委会负责人移交账目中没有高迪林的债权为由拒付货款于法无据。综上,徐贵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道办事处徐贵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铭审判员 陈蔚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秀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