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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赵三木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三木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106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三木恩,男,佤族,1994年3月19日出生,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沧源佤族自治县。2017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肖飞,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三木恩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云09刑初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三木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8日,被告人赵三木恩携带毒品,由沧源自治县乘坐车牌为云A×××××的卧铺车准备前往昆明,当日17时许,途经河底岗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所穿的羽绒服左胸内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54.44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三木恩的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满18周岁。2.抓获经过、扣押、提取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照片、取样送检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液检测报告及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54.44克;被告人赵三木恩经尿液检测吗啡及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且属吸毒成瘾严重者。结论均已告知被告人。3.车票,证实赵三木恩所持的车票系沧源至昆明,2017年1月日14时00分发车,车次9002,座位号26号,车牌号云A×××××。4.沧源汽车客运站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1月8日14时沧源发往昆明的客车原计划是云A×××××号,因特殊原因临时调整为云A×××××号。5.被告人赵三木恩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三木恩供称,因为自己吸毒,2016年11月的一天到缅甸邦康以8000元的价(已支付4000元)与一名叫“尼刚”的男子购得毒品海洛因100克,自已吸食了一部分,今年1月8日携带剩余的部分准备去昆明打工,到检查站就被查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三木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4.44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三木恩以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量刑处罚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赵三木恩不具有运输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赵三木恩是出于吸食的目的而随身携带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赵三木恩进行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7时许,上诉人赵三木恩携带毒品,乘坐从沧源开往昆明的云A×××××号卧铺车途经河底岗边境检查站时,公安民警从其穿着的羽绒服左胸内口袋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54.44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材料、查获的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车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赵三木恩亦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三木恩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54.4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对赵三木恩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赵三木恩虽系吸毒人员,但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且毒品数量较大。根据相关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因此,对上诉人赵三木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海波审判员  余姗珊审判员  赵启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发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