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瑞朋与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瑞朋,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6民初289号原告:罗瑞朋,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王中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凡,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法定代表人:何席林,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法定代表人:赵智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端生,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原告罗瑞朋诉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班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瑞朋委托代理人王中兴,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洋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瑞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赔偿费共计131098.13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禹班公司于2016年11月份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新化籍木工到金钟时代广场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2月15日下午2点半钟左右,原告在拆模板时,被从工地上面掉下的一根钢管砸中右脚脚背。原告受伤后,被工友送至第五医院治疗十五天。伤情稳定后,原告回新化县继续门诊治疗。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足第2、3指骨骨折,右足背动脉断裂,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期限八周,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2000元,伤后损失工作日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本身在工作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是原告受伤的唯一原因,因此原告自身应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2、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3、我方认为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单的约定承担相关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辩称:1、从原告的诉请上可以看出,本案有转包行为,作为保险条款,仅仅是针对禹班公司,并对分包出去的工程中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是不负责的;2、原告在这样的分包项目中受伤,我方认为其未注意安全生产,没有将安全这根弦绷紧,导致事故发生,其也应在本案中承担适当的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4、关于本案赔偿,保险公司严格依照合同条款赔偿,其他项目依法核对后也会做相应赔偿;5、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审核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罗瑞朋受雇被告禹班公司于2016年11月份在金钟国际金融中心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2月15日下午2点半钟左右,原告在拆模板时,被工地高处掉落的钢管砸中右脚脚背。伤后,原告被送至衡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自2016年12月15日至12月30日,共计住院十五天。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瑞朋右足第2跖骨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3跖骨开发性骨折,右足背动脉断裂,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期限八周,住院15天,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2000元。伤后损失工作日为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另查明,原告罗瑞朋与妻子袁美华、儿子罗伟志、母亲邹梅云从2015年农历7月份一直居住在新化县上梅镇北塔3组602房,且自2006年起长期在外务工,从事建筑木模工工作。原告。罗瑞朋需抚养的亲人有其母亲邹梅云,72岁(1945年3月15日生)、儿子罗伟志,9岁(2008年9月4日生),邹梅云共生育了四个子女:罗瑞峰、罗瑞朋、罗瑞琦、罗瑞玲。还查明,禹班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购买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期间是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意外伤害部分(万元/人):死亡、残疾万元/人,意外医疗:4万元/人;限额部分(万元):600万元。再查明,禹班公司为原告罗瑞朋支付了8988.19元住院期间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原告损失问题;二、关于本案原、被告是否应当在本案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一、关于本案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罗瑞朋的损失为:1、住院期间医疗费8988.19元(被告禹班公司支付,凭票核定);2、误工费10285元(因罗瑞朋居住在城镇,且工作在城镇均满1年以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365天×120天=10285元);3、残疾赔偿金6256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20年×10%=62568元);4、护理费3493元(按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365天×30天=349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罗瑞朋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情核定为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750元);7、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法医鉴定费1475元(凭票核定);10、后期治疗费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核定,罗瑞朋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11、被扶养人生活费12675元(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01元的标准,对邹梅云:8年×19501元×10%/4=3900元、对罗伟志:9年×19501元×10%/2=8775元,共计12675元),以上11项共计108334.19元。二、关于本案原、被告是否应当在本案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本案原告罗瑞朋受雇于被告禹班公司,向其提供劳务,受其管理约束,并领取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禹班公司应当对原告罗瑞朋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禹班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尽到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以及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证据,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禹班公司向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购买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应在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罗瑞朋在工作过程中穿戴了安全帽,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人民财保衡阳分公司在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29078元,意外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1738.19元,共计40816元。被告禹班公司向原告罗瑞朋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7518元(108334.19元-40816.19元=6751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瑞朋经济损失6751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瑞朋经济损失40816.19元(其中向原告罗瑞朋支付31828元,向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988.19元)三、驳回原告罗瑞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2元,由被告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值 良人民陪审员 欧阳秋顺人民陪审员 谢 景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 璐校对责任人:丁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