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方定伟犯非法持有枪支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定伟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定伟,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肄业,工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定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川2002刑初3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定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次日将本案案卷移送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方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6月2日,民警经群众举报,在资阳市雁江区时代阳光C区被告人方定伟的家中查获疑似枪支3支、枪支零部件4件、射钉弹251颗、铅弹280粒、黑火药1瓶、另有铁砂子、铅丝、硫磺、雄黄等物品若干。经查,上述物品均为方定伟所持有,一直存放于家中。后民警依法将上述枪支、枪支零部件、射钉弹、铅弹、火药等物品予以扣押。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方定伟所持有的3支疑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另查明,方定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定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方定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三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方定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方定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定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扣押在案的枪支、枪支零部件、射钉弹、铅弹、火药等违法物品,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原审被告人方定伟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定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三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方定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方定伟诉称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规定,方定伟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三支,属情节严重;原判以方定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在法定幅度内量刑。故对方定伟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琼审判员 唐 健审判员 王 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佳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