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6执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李凯、黄曼曼与沈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凯,黄曼曼,沈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2997号申请执行人李凯,男,199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申请执行人黄曼曼,女,199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秋宝,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礼,男,198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现在丁山监狱服刑。李凯、黄曼曼与沈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849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沈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凯、黄曼曼交通事故赔偿款78659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2元。因沈礼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凯、黄曼曼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沈礼支付78889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标的788894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0289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沈礼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现正在服刑。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84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