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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与杨才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杨才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民初7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代表人:张小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家彪,男。被告:杨才平,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原支行)与被告杨才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青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家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才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青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人民币本金4999.16元、利息394.17元、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04.62元,总计5497.95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止)及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杨才平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授信额度为25000元。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497.9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才平未作答辩。原告农行青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身份证、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3、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7月28日信用卡的消费透支情况。4、信用卡账户详细信息,证明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4999.16元、利息394.17元、违约金104.62元。被告杨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杨才平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在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签字,并承诺愿意遵守该合同的各项规则。该章程二十二条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支。第二十三条约定: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原告审查后,核准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1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25000元。被告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本金4999.16元、利息394.17元、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04.62元,上述款项共计5497.9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杨才平开卡消费和透支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4999.16元、利息394.17元、违约金104.62元,上述款项共计5497.95元(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才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4999.16元、利息394.17元、违约金104.62元,上述款项共计5497.95元(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止);二、被告杨才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才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巍人民陪审员  蒋克诚人民陪审员  左宁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珂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