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汉中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2316号原告汉中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中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某某,男,汉中市。原告汉中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中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从公司购买了价值19600元的饲料。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辞。2016年12月16日被告书面签名承诺在2017年7月底付清欠款,约定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600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当庭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并未到其家催要欠款。被告也未与原告达成过还款协议。现原告要求偿还欠款,原告应给我们一定优惠,并且原告当时单方终止口头协议,给我们造成巨大损失,现我们无法给其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600元;3、清欠款工作回执单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曾达成还款协议;4、清欠考核回执单两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要欠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回执单上的签名并不是其所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关于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起原、被告就建立了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2014年5月18日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到汉中市联创公司饲料款19600元”。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要求原告给其优惠,并且赔偿原告单方停止供货后给其造成的损失。2017年9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600元及利息5000元。庭审后,本院经给原告做工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理应按欠据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汉中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玉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