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执5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局与郑学东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局,郑学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6执532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1号2号楼10楼,组织机构代码007508640。法定代表人:范晓轩,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爱琴,系广州市天河区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郑学东,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广州市天河区卫生局申请执行郑学东非医师行医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穗天卫医罚字【2015】第0120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立案执行。依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款1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6)粤0106执53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 昌 森执行员 欧阳浩贤执行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德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