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刑终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兰同军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刑终第14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同军,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曾因诈骗罪,于2003年7月26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3月8日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14日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孙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同军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吉0721刑初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同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斌、李庆慧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兰同军及其辩护人孙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兰同军与被害人郭某系同居关系,并且二人生育一女儿(10岁),因兰同军怀疑被害人谭某11与郭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对谭某11、郭某产生怨恨。2016年11月6日18时许,在前郭县前郭镇好优多超市附近,被告人兰同军发现被害人谭某11与郭某有接触,并怀疑郭某上了谭某11驾驶的×××棕色途锐轿车,让司机李某驾驶其黑色路虎车跟上×××轿车,18时15分,谭某11驾驶车辆行驶到好优多超市路口等红灯时,李某将车停在谭某11车后面,兰同军下车绕到谭某11驾驶室位置,手持刀片将谭某11划伤,经鉴定,谭某1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兰同军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11经济损失50万元,并取得了谭某11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兰同军供述证实,其与郭某同居12年,生育一女儿,2016年11月6日17时许,其去二小学后面的一如跆拳道馆看女儿时,发现郭某上了谭某11驾驶的×××号车,因其之前怀疑谭某11与郭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让司机李某驾驶其路虎车跟上谭某11的车,当谭某11驾驶车辆行驶到前郭县好优多超市路口,等红绿灯时,李某将车停在谭某11车后面,兰同军下车持刀片将谭某11划伤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6日,兰同军让我开他的路虎车拉他去二小学后面的跆拳道馆看孩子,我们看到×××号途锐越野车停在跆拳道馆门口对面的公路上,之后我们看到郭某从跆拳道馆出来上了那台途锐车,兰同军让我跟上那台车,我们跟到好优多超市门前时,途锐车等红绿灯,我们的车停在途锐车后面,兰同军下车绕到途锐车驾驶员位置,隔着车门与途锐车司机互相用手杵,我绕到前面调头回来时,看见途锐车跑了,兰同军手里拿个刀片,手上全是血。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兰同军同居10多年,有一个10岁的女儿,一直没办结婚证。2016年8月份左右,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谭哥,11月初的一天晚上6点多,自己送孩子去一如跆拳道馆之前给谭哥打个电话,让他开车到好优多超市后面拿东西,送完孩子就把治疗仪放在谭哥的车上了。谭哥走后,看见一台像兰同军的路虎车在追谭哥的车,就给谭哥打电话,听到兰同军和谭哥在吵吵,没听清楚说啥。回家后给兰同军打电话,兰同军说:你接触谁,认识谁,我都让他没好,今天我就让他挂彩。兰同军扎伤谭哥后,自己再没和谭哥联系。被害人谭某11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6日晚上5点左右,其给郭某打电话,约她在前郭县王爷府酒店附近见面,郭某把一个纸盒递给自己,并放在身后座位上。之后驾车(×××棕色途锐)行驶到好优多超市门前等信号灯时,被从后面黑色路虎车副驾驶下来的一个人扎伤(后来知道是兰同军)。以前郭某没和自己提过兰同军,只知道她是离异,自己带孩子,打工。事发后,郭某才说20岁就跟兰同军在一起,有孩子,兰同军总打她。扣押清单及扣押刀片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兰同军用刀片划伤被害人谭某11的事实。照片三张,证实了被害人谭某12的伤情。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实了被害人谭某11受伤住院的事实。(前)公(法)鉴(伤)字[2016]6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谭某11的伤情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号途锐车照片17张及修车发票2枚,证实了被害人谭某11的车辆受损情况。调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兰同军已赔偿被害人谭某11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事实。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兰同军划伤谭某11后,2016年11月7日14时许,兰同军在前郭县前郭镇天达名仕小区附近发现郭某,将郭某从×××白色铃木轿车内扯拽至其驾驶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并让驾驶员海涛(姓名不详)将车开至前郭县前郭镇黑岗子村附近,之后兰同军在车内殴打郭某,因郭某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18时46分许,兰同军将郭某送回家中。11月16日,郭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兰同军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兰同军的供述证实,我还叫兰久占,我把×××车主谭某11扎伤了,昨天从内蒙通辽回来,听家里人说公安机关找我,今天我就投案自首来了。最近2年我和郭某感情破裂了,去年11月份,我发现她和一个姓谭的男子走的挺近,刚好那天让我碰到了,我就把姓谭的打了。第二天,我在前郭县海天加油站斜对面建设银行附近发现郭某,我硬拽她胳膊和头发把她拽上我的车,让司机把车开到黑岗子附近,司机就走了。我和郭某在车上谈的,我问她和姓谭的怎么认识的,姓谭的手机号及微信号,她不说,我生气用拳头打她脸和肋骨了,在往黑岗子去的路上,还用手扇了她几下,具体她伤到什么程度不清楚。我和郭某谈的时候,我让李某过来取她的车钥匙,去建行门口把她的车开回前郭县蒙古艾里小区。谈完我开车拉着她回来的路上,接到派出所的电话,我就把她送回家了,我们总共持续了2个多小时。当天和我一起去的那个人小名叫鹏飞,我们关系不熟,联系不上他。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7日下午,兰同军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天达名仕附近建行旁边把他媳妇车(×××号白色铃木)取回来,把车开到新五小学(黑岗子)边上,他在那等我。然后我去建行附近取车,开车去找的兰同军,在新五小学附近看见兰同军他们的车了,兰同军和我说他要和嫂子在一起聊聊天,让我在旁边等一会儿,等了大约40分钟左右,我问兰同军把嫂子车送哪里去,兰同军说送到她住的蒙古艾里小区,我送完车又回去把车钥匙交给兰同军时,看见郭某哭了。当天一共去了4个人,一个司机,加上兰同军,还有两个小孩,但我没看见谁打郭某。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我还叫于大龙,2016年11月份,我大舅兰同军打电话,让我到前郭县海天加油站对面建行接他,我和司机海涛开车去的。我们开一辆丰田霸道车,我坐在副驾驶,我大舅和小舅妈一前一后上的车,我大舅让开车往前走,我们在前郭县街里转一会儿,就去前郭县检察院附近了,我大舅让把车停下来,我们就把车停在那了,然后我大舅让我们下车,我们就都下车了,当时没有人拽、打郭某,就听见他们吵吵了。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7日下午2点左右,我去天达名仕小区门口附近的律师事务所想咨询一些事,我停完车还没下车就看到兰同军和一帮人在我车前面,兰同军过来打开我的车门,扯着我的头发把我拽下车,边拽边说:“你想死啊。”然后其他人就都上来了,一起把我塞上他的车,当时还有其他两台车,总共三台。塞上车后我横在后座上,兰同军左手拽着我右手往脸上打,边打边说:“我他妈花你一张透支卡你给补回来了,你做绝了,你这是找死啊。”当时我不停的哭,兰同军不知道从哪拿出一块挺结实的布条(30厘米宽),缠了我脖子一圈后使劲勒,勒我的时候说:勒死你。然后我就呛了一下子,兰同军就松手了,松手之后说:“我之前就说过你要敢走,我就拿棒子把你腿打折了,伺候你的人我都找好了。”之后他拿起一个类似于棒球棍的棒子,使劲打我左右腿膝盖上几下子,我一下子拽住了他的衣服领子说:“你这个畜生,你就看孩子面也不能这么对我。”兰同军说:“孩子跟我一点没关系,我不管这事。”这个时候我就有点迷迷糊糊的,中间听他说了一句话:“X你妈的让你装死。”过了挺长时间,感觉中间停了两次,后来到一个地方停车了,停车的地方是土路,就在江边。从我上车他一直在打我,断断续续的,嘴里不停的念叨要整死我。司机李某说:“咱们拉黑岗子去甸子上。”车里一个小混混说:“去林松专场。”车里还有一个小混混(我也不知道是谁)说:“赵书记说咱们直接给她整死没事,咱们有人。”最后兰同军问我:“你赶紧跟我说,为什么要跟我分手,你要不好意思,我就让他们全下车。”我说:“行。”那些小混混下车后我说:“你到底想不想好好的。”兰同军说:“我不想好能对你这样。”我说:“你不变态吗。”兰同军说:“爱多深、恨多深,你看我包里带那么多钱,找这些小孩一天得多少钱,我是在你车上装了GPS,你不拆下来了吗,你去江北医院学习去,你都拆完了,我咋能知道,你每次从嘉逸出来,没发现每次不是红车就是黑车在跟着你吗。”我说:“你要想好好过,我就不去嘉逸上班了。”然后兰同军把我电话抢了过去,让我打开指纹密码,我看一下你电话,我用指纹把电话打开了,给他看,兰同军看完后把手机给我了。下午6点38分育才派出所给我打电话,兰同军接的,他跟育才派出所解释后就拉着我去了育才派出所,回去的路上时兰同军亲自开的车,我坐在后排,其他小混混坐别的车走的。刚要起车走的时候,一直在问我:“你到底咋想的,咱俩的事到底咋办。”我一直没说话,回来的路上我弟弟郭艳伟给兰同军打电话问:“你在哪呢。”兰同军说:“回去了、回去了、你别问了,你刚才不是在育才派出所报案了吗,赶紧撤了。”之后兰同军拉着我就去了育才派出所,到育才派出所门口,我想下车,兰同军下车把我往上推,边推边说:“你他妈是不要脸了,不怕磕碜。”拉着我回蒙古艾里小区了,进小区就看到我弟弟和我家孩子了,兰同军开车进了车库,之后我弟弟扶着我、兰同军拽我,把我送到蒙古艾里小区6号楼12单元501室。进屋看到我妈,我妈就开始哭,哭抽了,之后兰同军就跑了。诊断书3份、前郭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1份及郭某伤情照片4张。证实了郭某面部、腿部受伤的情况。被害人郭某被打涉案车辆照片4张。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兰同军有自首情节。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关于被告人兰同军的病情介绍、门诊诊断书、吉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医疗手册。证实了被告人兰同军因身体原因,公安机关未对其收监的事实。前郭县公安局乌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4份。载明:(1)在郭某被殴打一案中,被告人兰同军于2017年3月8日在松原市中心医院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将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后因其患有严重疾病,前郭县拘留所不予收拘的事实。(2)公安机关未找到案发时勒住被害人郭某脖子的布条,以及殴打郭某的棒子。(3)涉案人员“海涛”经侦查机关多方查找,未找到的事实。(4)2016年11月7日下午2点到3点之间,被害人郭某母亲及弟弟报案称联系不上郭某,育才派出所打通郭某电话后,是一个男的接的电话,该男子表示马上送郭某回家,之后出警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乌兰派出所的事实。前郭县乌兰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兰同军未缴纳罚款500元的事实。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农刑初字第184号。证实了被告人兰同军因诈骗罪,于2003年7月26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公民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兰同军身份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同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兰同军使用暴力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兰同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轻处罚。案发后,兰同军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兰同军所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根据兰同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自首、赔偿、前科等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同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兰同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系自首,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判处。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鉴于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郭某,得到了被害人郭某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害人郭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郭某对上诉人表示谅解。前郭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建议对上诉人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兰同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兰同军使用暴力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谭某2、郭某的谅解及上诉人与被害人郭某的同居并有子女这一情形。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1刑初19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二、维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1刑初19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三、上诉人兰同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宜兵审判员 孙 丽审判员 尹万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贵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