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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建国、邱芸因与被上诉人王宏亮、廖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国,邱芸,王宏亮,廖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2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芸(系上诉人张建国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系上诉人邱芸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红卫。上诉人张建国、邱芸因与被上诉人王宏亮、廖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国、邱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前,一审法院仅送达了起诉书副本,未提供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二、一审未将担保人谢长国及万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纳入本案审理错误。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谢长国及万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本案借款未用于张建国、邱芸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邱芸不应承担责任;四、本案借款并无月利率2%的约定,一审认定月息2%错误。王宏亮、廖红卫辩称,1、起诉状副本及证据送达我不清楚,是法院的事;2、我们是借钱给上诉人张建国,并不认识谢长国;3、上诉人张建国、邱芸在我们借钱时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口头约定利息,上诉人至今未支付一分钱给被上诉人。王宏亮、廖红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其中至起诉时止的利息为46.8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建国欲向二原告借款60万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王宏亮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张建国汇款20万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廖红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张建国汇款40万元。2016年2月16日,张建国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宏亮人民币60万元整,将位于德峰小区的房产质押,还款时归还购房、车位合同”,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张建国将上述借款60万元转借了谢长国、湖南省万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二原告催收借款过程中,被告张建国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为:“借王宏亮人民币60万元,借期从2014年1月17日起,除按规定利息计算外,在2015年4月底前还清本息,最迟在5月中旬全部还清”。谢长国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了字。由于谢长国、湖南省万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张建国借款,张建国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0538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是:一、被告谢长国、湖南省万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能在2016年2月1日前偿还原告张建国本金20万元,在2016年3月1日前偿还原告张建国本金4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2日),原告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告谢长国、湖南省万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第一项约定偿还原告张建国的债务,则应当向原告张建国支付本金6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利息算至2015年7月22日)以及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偿还利息。由于谢长国、湖南省万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张建国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了张建国的申请。另查明,张建国、邱芸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了被告张建国借款,被告张建国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建国与谢长国、湖南省万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被告张建国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邱芸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建国、邱芸偿还原告王宏亮、廖红卫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张建国、邱芸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王宏亮、廖红卫借款利息(其中2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算、4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义务,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12元,减半收取7,206元,由被告张建国、邱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建国、邱芸、被上诉人王宏亮、廖红卫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案60万元借款,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被上诉人王宏亮、廖红卫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上诉人张建国、邱芸认可口头约定利率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其余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除“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上诉人张建国、邱芸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张建国、邱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张建国与被上诉人王宏亮、廖红卫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上诉人张建国、邱芸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并无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上诉人张建国、邱芸夫妻共同债务。二、本案借款的利息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被上诉人王宏亮、廖红卫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无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张建国、邱芸认可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对本案借款的利息应认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一审审理程序并无违法情形;同时,上诉人张建国与案外人谢长国、湖南省万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一审未将案外人谢长国、湖南省万博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建国、邱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张建国、邱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上诉人王宏亮、廖红卫借款利息(其中2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算、4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义务,限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2元,由上诉人张建国、邱芸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王宏亮、廖红卫负担44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