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五岳与刘圣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五岳,刘圣祥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821号原告:王五岳,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圣祥,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原告王五岳与被告刘圣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五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李晓丹,被告刘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五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圣祥就2017年6月12日之前侵犯第ZL20143023××××.3号专利权的行为赔偿王五岳经济损失3万元(含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2.判令刘圣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五岳于2014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视背景墙(10)”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5年5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3号,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后王五岳发现刘圣祥销售的型号为“SKY1002”的电视背景墙与王五岳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与外观设计均相同,落入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王五岳认为,刘圣祥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壁纸、电视背景墙的销售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刘圣祥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其不构成侵权,且其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王五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视背景墙(10)”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5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3。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材料装饰、电视背景墙,设计要点为产品图案与产品形状的结合,该专利年费予以缴纳。2017年4月27日2017年2月24日,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3月16日,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陕西省××路××建材市场××前××号的“精品背景墙”门店,王五岳的委托代理人订购了相关产品,支付了定金,取得了盖有“精品背景墙城南专卖店财务专用章”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印有“南方精品背景墙”等字样的名片一张。同年4月16日,王五岳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又来到该门店,支付了余款并取走订购产品,其中一款产品的图案与涉案专利的设计图案基本相同。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西证民字第10544号公证书。庭审中,刘圣祥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提出其有合法来源,并提交如下证据:一、广东尚格玻璃工艺有限公司订货单打印件,订货单上供货方处没有签字或印章;二、艺术背景墙图册,图册上没有厂家名称、联系方式等,图册右上角订有名片一张,载明“佛山市莫妮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字样。王五岳对该两份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订货单厂家和装订在图册右上角的名片所显示的厂家名称不一致,订货单没有厂家盖章,不能证明合法来源。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票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订货单打印件、图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五岳系涉案利ZL20143023××××.3号“电视背景墙(1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为电视背景墙,其图案与王五岳专利产品的图案基本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王五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刘圣祥实施了侵权行为,王五岳要求刘圣祥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王五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或刘圣祥获利的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刘圣祥辩称其有合法来源,产品系从莫妮卡艺术背景墙厂家购进,但订货单为打印件,既无供货商盖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字,且厂家名称与所提交的图册上装订的名片显示的厂家名称也不一致,无法证实其交易对象及交易情况的真实性,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要求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圣祥赔偿原告王五岳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五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五岳负担370元,被告刘圣祥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 艳审判员 臧振华审判员 蒋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超军 更多数据: